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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聲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二號

聲 請 人 許明珠

許素珠許麗紅兼 右三 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珠右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縱如其所稱請求地上權登記部分,係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六百元計算,合計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同意建屋部分,則按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每期租金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共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二者合計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對同意建屋部分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認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四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