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田玉瑞右聲請人因與臺南縣政府間請求撤銷承領收回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臺南縣政府撤銷其所承領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五四三之二九一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訴請伊塗銷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將該土地交還,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判決如相對人之請求後,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第一項內,已指明放領本質上屬私法上之買賣,撤銷放領即係解除買賣契約,僅有債權效力,而無物權效力,故僅能訴請移轉登記予出賣人,而不得訴請塗銷登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准相對人塗銷登記之請求,與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二○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有違;於上訴理由第二項內,又指明,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張世憲假扣押,相對人再為本件請求,已成給付不能,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予以准許,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及民法給付不能之法則相違背;於上訴理由第三項內,並指明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曾抗辯:系爭土地放領至今已達二十年,相對人撤銷承領,收回系爭土地,有違行政行為比例原則,要屬權利濫用云云,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未予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實已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具體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確曾提出上訴理由書,以上開各情為其上訴理由,有該上訴理由書可稽。核其狀載內容,應認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非僅就該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開上訴理由書未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聲請人之上訴不能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不能謂無顯然錯誤。聲請人以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