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陳建平右聲請人因與邱垂統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固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九七號審理中,聲請人復以該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台灣高等法院請求再審,顯係提起另一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之再審之訴。惟查該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始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因而於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認聲請人提起該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之,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