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英林貞卿
蔡林淑卿林 雄 卿林 彥 卿林 衍 卿右聲請人因與林顯卿等間請求分割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英林貞卿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本件聲請人蔡林淑卿、林雄卿、林彥卿、林衍卿未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分別於同年月七日、五日、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仍未補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式即有欠缺,其聲請亦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