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一號
聲 請 人 謝紅川右聲請人因與謝紅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本件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其他謝華月之繼承人(即未同意強制執行者及聲請人)全體新台幣(下同)二百萬零七千元」,判決主文中並無「二百萬零七千元係遺產」之記載,原確定裁定以「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行使權利是否適法,係行使裁判權之法院應予審認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等語。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已涉及實質認定,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又依執行名義所載本件給付,似屬共有物之返還,而非一般種類債之給付,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依物之給付方式執行,而非依金錢債權實現方式為之。抗告人依執行名義所載,亦係得執行債權人之一,故本件執行債權人之當事人部分,若未為全體聲請或為全體利益請求,顯有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原裁定認相對人謝紅田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當事人適格無欠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相對人謝紅田等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以相對人未得其他繼承人謝阿振、謝紅秋同意,即聲請強制執行,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以相對人雖均係謝華月之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行使是否適法,係行使裁判權之法院應予審認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爰裁定廢棄桃園地院所為裁定。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如何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爰將其再抗告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所為法律上見解,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聲請論旨,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