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
聲 請 人 李琬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璋熙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李璋熙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與相對人李璋熙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及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分別駁回其上訴及再審之聲請在案,伊已分別對之提起再審之聲請(聲請人誤稱為再審之「訴」),惟伊係中低收入戶,無力繳納各該訴訟費用等語為論據,然所提出之新竹市政府函影本並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此外,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