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一號
聲 請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昆曄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是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以「聲請更正」方式為之,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審聲請人住居所、營業所均在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