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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百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昭男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林元男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姜林元男、黃鄭月、鄭榮仁、王董彥、薛碧珠、黃蔡良秀、蘇明哲、朱紹文、吳丁贊、鄭碧花、陳楊阿時、陳潮泗、孔江麗玉、李希韵、李美玲、李貞妹、李政達、李政勳、蔡紫均、賴麗生、朱素霞、鄭清華、葉壽火、林秀玲、謝賞賜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後,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之財務已陷入困境並已倒閉,且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之支票亦被拒絕往來,即其住屋亦遭法院拍賣而賃屋居住,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已獲部分勝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在第一審為原告曾經繳納裁判費(見一審卷第三六頁),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