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陳光雄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謝牧州變更為陳光雄,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六四七二三四○○號函可稽,自應由陳光雄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牧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