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7 年台職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二七號

聲 明 人 徐詹碧時

徐 嘉 惠徐 嘉 貞右聲明人因其被繼承人徐勝男與被上訴人陳幼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即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徐勝男以其係祭祀公業徐壽璉之派下員為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陳幼等提起確認祭祀公業土地公同共有權(於原審聲明確認派下權)、公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登記等訴訟,因上訴人徐勝男之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聲明人以其為徐勝男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查,聲明人徐詹碧時為徐勝男之妻,徐嘉惠、徐嘉貞為徐勝男之長女、次女(徐勝男尚有長子徐國棟、次子徐國彬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就徐勝男主張之祭祀公業徐壽璉財產抑或派下權,並無繼承權,其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