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撤銷裁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係以:按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列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法官甲○○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惟查,依法律規定之本旨,不得僅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應請求法院以判決形成某法律效果之形成權,始得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在實體法上有規定當事人有創設、變更、消滅法律關係之形成權,當事人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本件上訴人以起訴之方法聲明求為撤銷台北地院前揭裁定,顯係提起形成之訴,第依其起訴狀所載,並未主張在實體法上有何得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非正當。又法官於民事訴訟之審判所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乃職權之行使,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就其所裁判之案件,以法官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其所為之裁判。上訴人請求撤銷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應循抗告或再審程序以求救濟,乃竟以為裁定之法官甲○○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該裁定,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按得為形成之訴標的之形成權,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且此形成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得以公法上之權利為標的者外,原則係以原告對於被告有得據為請求以形成判決創設、變更、消滅法律關係之私法上權利為必要。查被上訴人既僅係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而為上開台北地院民事裁定之法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私法上之形成權可行使,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