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朱勇㠶)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忠孝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清文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無權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門廳周圍所裝設之(鋁)門、對講機予以遷離,及不得阻礙伊於如附圖所示A、B虛線興築牆壁;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暨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遷還日止按月五萬零一百七十六元之利得。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茲僅就上開遷離鋁門、對講機及不得阻礙伊如附圖
A、B虛線興築牆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聲明上訴)。查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為十萬元(鋁門部分包括築牆封死阻絕通行等在內,見一審卷一四五頁背面),被上訴人對之亦無爭執,嗣後上訴人於歷審亦均依此核定價額連同前述不當得利部分繳納裁判費。顯見其就此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四十五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