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本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受被上訴人公司前職員即證人楊順達之要約,以伊夫郭碧祥為被保險人,參加被上訴人所推出之「興農長壽終身壽險」,內容包括興農長壽終身壽險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五十萬元,受益人為伊本人,當天並已依約繳納「半年繳」之保險費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郭碧祥於同年九月一日至長庚醫院住院五天接受全身精密之檢驗後,院方才告知郭碧祥患有肺瘤等疾病,但在此之前,伊及郭碧祥並不知情。茲郭碧祥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却解除保險契約,拒付保險金五十萬元,於法不合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受理上訴人要約之上開保險契約,惟上訴人於要保時,在要保書上填載之附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健康聲明及告知書上罹患症狀記載為「白內障開刀(半年前)」,經伊審核後,要求上訴人應對所載病因再詳細敍明,並建請該項意外保險金額降為五十萬元方允承保,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再次提出更正同意書,就症狀詳載為「症狀:白內障,期間:八十三年五月,治療醫院:屏東縣陳保廷眼科,住院日數:沒有住院,治療結果:完好,有無復發:無,目前狀況:良好」等敍述,對於被保險人郭碧祥罹患肺腫瘤、高血壓等疾病,則故意隱匿且未據實向伊告知,以致伊陷於不知而無法對承保之危險作估計,伊已依法解除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以伊夫郭碧祥為被保險人,參加被上訴人「興農長壽終身壽險」,投保項目為主契約終身壽險五十萬元及附約意外傷害保險五十萬元,嗣後郭碧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因肺癌、糖尿病死亡,伊依約向被上訴人請領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聲明及告知書、死亡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被保險人郭碧祥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述有高血壓,近日感頭暈、胸悶等情而入住寶建醫院,經該院最後診斷結果為肺腫瘤、高血壓,因病情無法改善,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轉長庚醫院繼續治療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寶建醫院之病歷摘事表、長庚醫院之病患掛門診急診或住院治療結果摘錄報告可稽,並經向屏東市寶建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調取郭碧祥病歷資料閱明屬實。而上訴人亦自認被保險人郭碧祥因病至寶建醫院受檢時,醫師曾告知伊,郭碧祥患有肺腫瘤、高血壓,須轉至長庚醫院檢查等語,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悉被保險人郭碧祥患肺腫瘤、高血壓之事實,應堪採信。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填載之被保險人健康聲明及告知書,與同年月十五日更正同意書,均未說明被保險人郭碧祥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因高血壓、頭暈、胸悶等情而入住寶建醫院,經該院診斷結果為肺腫瘤、高血壓,有上開健康聲明及告知書、更正同意書附卷可稽。至上訴人所主張伊於簽訂保險契約填寫「被保險人健康聲明及告知書」時,被上訴人之職員楊順達僅要求伊提供本人及被保險人之印章,並要求伊在空白之健康聲明及告知書簽名蓋章後,再由伊自行填寫相關之內容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楊順達已證稱:「被保險人郭碧祥於寫健康聲明及告知書時,只告訴我,他有白內障,於寫更正同意書時,亦只告訴我,有住院,但沒有告訴其他任何病情。」「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健康聲明及告知書第四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或現在有無罹患或疑似下列疾病:勾『有』,是指白內障開刀而言。」「健康聲明及告知書,更正同意書均於填寫好後,經上訴人看過同意才蓋章。」各等語,況上訴人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並身居處長要職,有戶籍謄本為憑,上訴人既為壽險業之專業從業人員,對於系爭事項之告知義務及填載手續必知之甚稔,豈有不知而任由他人自行填寫之理,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之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倘故意隱匿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之估計,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知悉被保險人郭碧祥罹患肺腫瘤、高血壓之事實後,於填載上開健康聲明及告知書、更正同意書,均未將該事實告知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職員楊順達等情,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依保險契約第七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契約,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楊順達係向上訴人招攬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上訴人職員,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迭次主張:在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郭碧祥尚未發現有任何惡疾之前,伊接受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楊順達之要約而參加「興農長壽終身壽險」,並於當天下午在國泰壽險公司內埔辦事處之辦公廳內,委託訴外人鄭同鄉至提款機提領「半年繳」之保費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並在該辦公室內親手交予楊順達,然楊順達為求自己之績效,自作主張遲延將該現金繳付被上訴人公司,且嗣後擅自幫伊代繳另外半年份之保費,而一次向被上訴人公司繳交全年份之保費,以爭取其績效,如此,方有保單上記載之金額與伊實際繳交之金額不相同之情事發生,但此差錯完全係楊順達造成,乃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問題,楊順達於第一次要保當時,既知悉郭碧祥之身體狀況十分良好,而同意承保,並且向伊收取保費,依法自其收取保費時,即發生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見一審卷四八頁反面、四九頁,原審卷六九頁反面、八一頁),證人楊順達亦結證:上訴人純粹係捧場伊之業績而投保,且早在八十三年八月份即將一萬一仟元交予伊(因伊與上訴人係同行,故要退回一部分佣金),但伊為增加九月份業績,才自行挪到八十三年九月六日送件,所有過失均是伊造成的等語(見一審卷七一頁、七二頁正反面),此攸關系爭保險契約何時生效,倘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已發生效力,則上訴人是否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不無疑問,原審未審究本件保險契約訂立之實際情形,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可議。次查上訴人曾另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提出「新契約要保書內容更正同意書」時,曾告知楊順達,謂郭碧祥身體有異要住院治療,然楊順達表示該契約書只是變更保費內容而已,與其他事情不相干,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楊順達既然受告知,但却表示不相干而不願受理追究,此完全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可歸責事由,如何苛責伊未盡告知義務等語(見原審卷八○頁反面、八一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