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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二○一二-二二號、二○一二-二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孫經北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間,各出資三分之一合夥所購買,當時因誤認該二筆土地為農地,而伊與孫經北均無自耕能力,故於購買之初,約定在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建地之前,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伊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孫經北之合夥權利,而享有合夥之三分之二權利。系爭土地早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編定為住宅區,原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終期業已屆至,詎伊履次催請被上訴人辦理伊應享有三分之二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手續,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且稱已受讓伊之合夥權利,系爭土地全部歸其所有云云,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合夥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合夥並未解散清算,系爭土地應屬伊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二,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一,及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將該土地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缺錢且系爭土地無適宜之道路與外界聯絡,利用不易,而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將其合夥權利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權利讓與伊,自此上訴人就本件合夥已無任何權利可言,其訴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孫經北各出資三分之一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嗣孫經北將其權利轉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享有三分之二,被上訴人享有三分之一合夥權利,系爭土地已編定為住宅區各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讓渡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及支票等為證,並經孫經北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洽談買受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權利之事實,業據證人余進河證稱:「……,看他二人在談土地之事,當時我聽原告說本件土地沒路,又時機不好,又需要錢,被告跟原告說,向原告買,以六十萬元給被告買。」、「當時講的差不多,原告有同意到銀行提錢,但有無提錢,我不知道,只有看到原告、被告二人走出去。」等語,可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以六十萬元買受上訴人享有之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權利之契約,業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又被上訴人於當日至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及交付買賣價款六十萬元一節,亦據證人陳杞貴美、陳楊玉汝證述在卷,另證人孫經北並證稱:「有聽原告說向被告拿六十萬元。」云云,此外復有記載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提領六十萬元之被上訴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可稽。參諸上訴人自承其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十五、六年,此後未再繳納,及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益徵被上訴人所陳已於七十七年間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權利甚明。次查證人陳杞貴美、陳楊玉汝二人固與被上訴人具有親誼關係,惟渠等證言若確與事實相符,仍非不得採取,經斟酌該二證人與被上訴人就何日、何時、在何金融機構提款、提款之金額及交付何人各情之陳述,均相吻合,僅就提款後如何回家等些微細節陳述不一,此或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之故,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衡情酌理,並依經驗法則判斷,認證人陳杞貴美與陳楊玉汝之證言,皆與他項證據悉相符合而堪採取。上訴人執證人陳杞貴美、陳楊玉汝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及渠等與被上訴人就領款後,如何回家之陳述不一致,證人陳杞貴美陳稱七十七年間之事,竟能當庭指認原不認識之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另有兒子數人,無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置放於已出嫁之女兒即證人陳杞貴美處,況被上訴人買受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亦無須使用權狀而由陳杞貴美攜帶該權狀前來云云,指證人之證言偏頗不實,俱屬臆測之詞,尚難遽爾推翻該等證人證言之證明力。至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遠不及公告現值乙節,查兩造曾締結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按買賣價金之數額恆依當事人之約定,彼此考量之因素不一,其價額是否與市價相當,原無絕對標準,且與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無必然之關係,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亦難執為兩造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依據。況查兩造於六十二年六月間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四十一萬元,該土地三分之一權利約為十三萬六千七百元。上訴人於近三年後之六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僅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買受孫經北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三分之一),卻於再隔十二年後,以兩倍之價格即每三分之一權利三十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三分之二權利,兩相比較結果,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已達其原買受價格之二倍有餘,亦無賠本削價出售之情形。再者,證人余進河、孫經北與兩造均無親戚關係,且為雙方之好友,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尚非不得採信,上訴人徒以枝微末節爭執該證言之真實性,自難採取。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早於兩造與孫經北合夥買受前之六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即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桃園擴大都市計畫住宅區,有桃園縣政府函可稽,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編定使用計劃為何,均無其所指兩造買賣時該土地將變更為建築用地,地價大漲之預期。至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權利與被上訴人之價格,縱不及其當初買受價格加上法定利息及物價指數、貨幣貶值與房地產高漲之本錢,乃買賣雙方始料所未及,亦難執此謂兩造無買賣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何權利可言,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買受該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其中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二,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一,及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無依上訴人所請調閱第一審錄音帶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證人孫經北於第一審證稱「曾聽原告說過有向被告拿錢」一語,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證人之所以如此回答,係因法院詢以:「原告是否向被告取得六十萬元?」(見一審卷一二二頁及一一六頁),則原審以其係採納證人所稱被上訴人交付六十萬元之事實,無關於交付之原因如何,因認無依上訴人聲請調第一審錄音帶調查證人孫經北所言有無述及:「曾聽上訴人說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但被上訴人稱係買賣價金」等語,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三三九平方公尺,約合一○二‧五五坪,六十四年公告現值為每坪六千三百三十五元(見一審卷六三頁),其三分之一約值二十一萬六千五百餘元,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係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買受孫經北之三分之一權利,其中九萬元迄八十五年間雙方書立讓渡書時始給付(同卷一一六頁孫經北證言),則原審認買賣價金之約定,當事人考量之因素不一,非必與市價相當,兩造買賣之價金縱與公告現值有差距,仍難執以謂該買賣不實,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