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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仕京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承攬臺三線名竹大橋改建工程,於工程進行中,因訂約當初無法預見之事由,須增做「維持農田灌溉水利」、「河道擋水堤」、「河床施工便道」三項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伊依被上訴人之委任施作,增加費用及所受損害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七百一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名竹大橋業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完成改建工程並通車,詎被上訴人對伊前開費用及損害竟拒不支付等情,爰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訴請伊給付系爭工程款,業經判決認定係依兩造工程合約,上訴人必須施作系爭工程,並非新增工程,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既係依承攬關係施作系爭工程,即無委任關係可言,亦非無因管理;伊僅取得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物,未另獲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固曾就本件同一款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審理(以下稱前案),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惟係本諸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承攬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與本件係本於委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三項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判決理由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前案訴訟標的與本件既有不同,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判決主文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至其判決理由所為判斷,則無拘束本件上訴人之效力。經查上訴人承攬名竹大橋改建工程,基於施工需要,先行施作施工便道及擋水堤,嗣因擋水堤施工結果影響灌溉,又再增做維持農田灌溉設施。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設計時,不確知地形,又未慮及上游五座水庫之放水,原編列移排水費十二萬元僅係施工範圍內之抽排水費用,施工後排水措施屢因水庫經常放水而破壞,為如期完工,伊乃施作擋水堤,又於上游施作移水堤,進行大面積之移水,卻因而影響三百公尺外下游水利單位設於河床之灌溉溝渠,乃又施作維持農田灌溉設施,此亦為原設計未曾料及者。○○○區○○○○道寬達七百公尺,跨越兩道水流,非有便道、便橋無法輸送機具材料,施工說明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雖提及施工便道之設置,惟預算及單價分析均無該項費用之編列,而水庫經常放水沖毀便道,修復工程數量龐大,實不能以工程慣例視之,應認屬新增工程,另行計付工程款等情。被上訴人所派現場監工鄭鴻基亦證稱:「原先合約項目上沒有維持農田水利灌溉部分、河道擋水堤部分、河床整平這三項,後來施工中,有些須要做……包商因為工程上的需要,不得不做這三項工程」、「依常規小部分的水利灌溉包商都會做,不包括合約裡頭,費用太小,後來因為水庫不斷沖毀,維持水利灌溉的費用超過一般情況,所以包商就請求了,我們就轉報,簽呈追加預算給包商」,「河道擋水堤部分,施工上濁水溪上游水量很大,施工、設計圖上也無該項,包商五次被水庫沖毀的紀錄、計算費用,據我所知,在該河道一、二十年來,該工程處均未在濁水溪上做過工程,不知道排水量這麼大」等語,固足證明上訴人承攬名竹大橋改建工程,確因事先未能估算之事由,致增作系爭三工程。惟投標須知第六條業已規定:「主辦工程機關,……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投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問,得在投標前要求主辦工程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說明,事後投標廠商不得異議」等語,上訴人自應於投標前自行勘查工程所在之濁水溪河道情形,對於濁水溪河道寬廣、施工期長,上游又有數座水庫,放水時河水必然暴漲,增加施工之困難,本應在其估算範圍內。且名竹大橋改建工程位於濁水溪上,須在河床施工,舖設便道當為建橋所必要;又因應上游水庫放水,需有河道擋水堤以擋水流,其結果勢必影響下流水利灌溉,應另設設施以維持農田水利灌溉,乃當然之理。其依工程合約既有改建名竹大橋之義務,相關配合工程若不施作,將無以完成其改建,系爭工程為其配合工程,自應包括在工程合約範圍內。其中河道擋水堤及河床施工便道係名竹大橋改建工程所必要,應視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其施作係為便利施工,完工後,並不隨同橋樑而移轉予被上訴人,乃臨時性之措施。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項工程圖說第四款後段已載明:「工程項目及數量以標單為準,如有變更增加或減少,得按實做計算,但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承包商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第九項施工設施第一款亦約明:「本工程所需之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由承包商在工地或工地附近適當地點徵得工程司同意後自行搭建,費用由承包商自理」。上訴人事先現場勘查不詳細,估算不正確,致投標金額與施做費用差距過大,據此主張為新增工程,自無可採。再查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一項第二款訂明:「承包商在工作進行時,對於工地附近之公私建築物,應確實負責防護,如因疏忽而導致損失,應由承包商負責」。所謂公私建築物,非僅指通常觀念之建物而言,其他地上設施亦應包括在內。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亦明定:工程中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者,投保範圍包括發包工作費,及本局供給材料費與材料運什費,施工期中發生一切災害,本局不予補助,並應賠償本局供給材料費及運什費損失,保險單上約定之自負額及超出保險賠償金額,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上訴人為便利施工,施作河道擋水堤以阻擋水流,自必影響下游農田之灌溉,若不施作設施以維護下游水利灌溉,依上開約定,即應負賠償責任,可見維持農田水利灌溉工程亦係上訴人為防護工地附近之公私建築物所需,應係依工程合約所應為。名竹大橋長達七百公尺,維持農田水利灌溉之施設僅在下游三百公尺處,尚非遙遠,上訴人非不能事先勘察,不能謂該項工程預算於投標時無法估算。又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項工程圖說第二款約定:「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各項工程施工說明書內之條款,本局及承包商雙方均應確實遵守並負責辦理,其中除訂明另行計價給付者由本局依照合約規定計給價款外,其餘凡未列項目而施工說明書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標單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系爭工程係附隨主體工程之附屬工程,自屬原工程合約之範圍,乃上訴人依約所應為,尚難將之列為新增工程。何況兩造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是縱認系爭工程係新增項目,兩造亦應就單價有所協商,補充為契約之一部。前案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結論與上述判斷相違部分,尚無可採。上訴人於投標承攬時,原應將系爭工程計算在內,不能因被上訴人於設計時未考慮及之,而不予估算,而於工程進行中,再以事先未能預見且必須施做為由,於原定報酬之外再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函及所屬第四工務段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函,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工程為新增工程。惟依各該函件主旨及說明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應否列為新增工程並非發函單位所能決定,發函單位乃因不忍上訴人因投標時未能精確估算而損失過鉅,體恤商艱,將上訴人陳情,請求計付系爭三工程款之意旨陳報上級機關,為發函單位與其上級機關間之內部意見溝通,陳報其意見,供上級機關決策參考而已,對上訴人應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不能認為已對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為新增工程。嗣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集協調會,未能成立協商,亦無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工程列為新增工程。上訴人既係根據工程合約而施作系爭工程,即不能在工程合約之外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於施工時發現上游水庫不定時放水,須施作系爭工程,奉被上訴人監工之指示未停工,該監工所為指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云云。惟上訴人依約本須施作系爭工程,以使名竹大橋之改建工程如期完工,上游水庫不定時放水影響工程之進行,並非停工之正當理由,監工之指示不得停工,乃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工程合約,並非於原工程合約外,另行委任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此項指示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無關,亦與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無涉,更不能依施工說明書總則二十項第八款:「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工程司視工程之性質以書面或口頭通知承包商辦理之」之約定,而解為被上訴人於原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外,另有委任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之意。上訴人以:兩造於原合約外,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另行成立委任關係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三工程增加之費用及所受損害,自無可取。又上訴人既係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即與無因管理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尚有不符;被上訴人依約受領工作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與不當得利有間。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係就契約外施作工程而為判斷,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不能採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審認定系爭工程應屬原合約約定之範圍,與誠信原則尚無顯然違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