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劉永晴(即祭祀公業劉高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成立和解,但伊係因不知簽名部分即為和解,且誤以為僅止於停車棚部分,始在和解筆錄簽名,伊實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爰撤銷意思表示等情,求為繼續審判。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親自在和解筆錄上簽名,不得事後反悔而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彰化地院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抗辯其已故之母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嗣被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後,上訴人乃承認派下員名冊內並無其名字,彰化地院乃當庭勸諭和解,經兩造同意,並當庭議定和解條款,記明筆錄,和解筆錄並交由兩造閱覽簽名,是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所簽名部分即為和解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聲明「被告 (即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以實測者為準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即被上訴人)」,經第一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標明使用面積為A部分竹片鐵皮房屋○‧○○七二公頃、B部分鐵架造棚架○‧○○七七公頃、C部分磚造房屋○‧○○六○公頃及D部分空地暨房屋○‧二六三三公頃,被上訴人旋即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二公頃竹片鐵皮屋頂房屋、B部分面積○‧○○七七公頃內之鐵架造棚架及C部分面積○‧○○六○公頃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被上訴人)。」此項更正聲明狀繕本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收受等情,有起訴狀、勘驗筆錄、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兩造係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成立和解,並將上開複丈成果圖列為和解筆錄之附圖,且於和解筆錄記載:「被告(即上訴人)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三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二公頃、B部分面積○‧○○七七公頃、C部分面積○‧○○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當庭閱覽並簽名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正本在卷足憑,足見上訴人於和解時顯然知悉訟爭標的及和解範圍為除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棚架外,尚包括A、C部分之房屋在內。所辯誤認訟爭範圍,僅止於停車棚云云,並無足採,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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