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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權世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劉振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召開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於討論事項第一至第四案,即有關盈餘分配、資本公積及盈餘轉增資、現金增資及修改章程等議案時,未經投票表決即通過,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席該股東常會,並曾當場異議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開決議。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第一至第四案討論時,上訴人及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以下稱中國商業銀行)表示反對,主席即以反表決唱名計票方法,進行表決,因其他股東並無異議而通過,並無違反公司法及章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規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從而,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者,以已出席之股東並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為限,其受通知或公告而未出席之股東,或已出席而未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或係對會議討論之實體內容為異議者,均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舉行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時,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曾出席會議,並就討論事項第一至第四案之決議當場表示異議等情,雖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之議事錄為證。惟依其所提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記載,該次股東常會進行討論第一案時,上訴人之發言係對董監酬勞之計算基礎請求說明,並對盈餘分配表表示異議,乃對其實質內容異議;討論第二案時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均非對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異議,自無從取得撤銷訴權,以提起本件訴訟。又第三案及第四案之會議紀錄及議事錄均記載:「本案經詢出席股東,除受託代理人中國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因徵求公告表明支持原議案,而反對本案修正,及股東戶號 19726(即上訴人)……表示異議外,經主席詢問其餘股東並無異議,而贊成原案修正通過」等語,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係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於該二案討論時,曾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而提出異議,其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亦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答辯狀之記載,卷附股東常會紀錄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見一審卷二五頁反面),原判決謂會議紀錄係由上訴人提出,與卷證資料已有未合。且該會議紀錄就第一案之決議記載:「 ㈠照案通過, ㈡股東戶號19726甲○(股數:1,000股,占出席股數0.003%)發言,對董監酬勞之計算基礎請求說明,並對盈餘分配表表示異議,經主席解釋董監酬勞係依公司章程比照同業水準辦理。該股東對此仍表不解,認分配表仍有疑問,對本案表示異議,經主席詢問其他股東並無異議,而贊成照案通過」等語,與上訴人提出之議事錄記載:「照案通過(股東戶號19726,股數:1,000股,占出席股數0.003%異議,其餘股東並無異議而贊成照案通過)」等語,亦有不同(見一審卷二八、三八頁)。上訴人復對會議紀錄記載之真實爭執(見原審卷二八頁正面),原審未說明會議紀錄何以真實可採,即據會議紀錄之記載,以該次股東常會進行討論第一案時,上訴人之發言係對董監酬勞之計算基礎請求說明,並對盈餘分配表表示異議,而非對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異議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又議事錄於第二案之決議欄中記載:「照案修正通過。(股東戶號19726,股數:1,000股,及受託代理人中國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代表股數:13,792,856股,共計占出席股數4.79% 反對,其餘股東並無異議而贊成照案修正通過。)」等語,而會議紀錄則記載:「本案由股東戶號 214號提出以上之修正,由股東戶號21,22,25659附議(提案及附議股數共計:5,453,586股,占全部發行股數1.5148% )後,主席裁示納入原案討論。除受託代理人中國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代表股數:13,792,856股,占出席股數4.7898% ),因徵求公告表明支持原議案,而反對本案修正外,經主席詢問其餘股東並無異議,而贊成原案修正通過。」等語,二者亦不相同(見一審卷三八、二九頁)。原審遽以會議紀錄之記載為依據,謂上訴人於討論第二案時未為任何異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洽。再者,會議紀錄於第三案、第四案之決議欄記載:「……本案經詢出席股東,除受託代理人中國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因徵求公告表明支持原議案,而反對本案修正,及股東戶號 19726……表示異議外,經主席詢問其餘股東並無異議,而贊成原案修正通過」等語,與議事錄記載:「照案修正通過。(股東戶號 19726,股數:1,000股,及受託代理人中國國際商銀信託部,代表股數: 13,792,856股,共計占出席股數4.79% 反對,其餘股東並無異議而贊成照案修正通過。)」等語(見一審卷三一、三三、三九頁),復有出入。原審謂二者記載相同,而以會議記錄為其判斷依據,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既不可能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則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判決與此不同之法律見解,尚有可議。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