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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琮周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洪秀琴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二○一、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一之五號四﹑五樓房屋,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年間出資購置,其後並在原房屋外增建部分建物(以上土地、房屋及增建部分合稱系爭房地),因伊為公務員,買受當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伊妻洪秀琴名下﹐系爭房地實非洪秀琴所有。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間,以系爭房地屬洪秀琴所有,聲請執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一字第七六八號,將系爭房地假扣押查封,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聲請執行法院調卷拍賣。系爭房地既非洪秀琴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亦非洪秀琴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當時有效之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夫即伊所有,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丑字第七○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贈與或信託行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其妻洪秀琴名義,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該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應認系爭房地屬洪秀琴所有。又系爭房地至今仍登記為洪秀琴名下,其登記狀態並未變更,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系爭房地亦應屬上訴人之妻洪秀琴所有,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與洪秀琴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年間購置,登記於洪秀琴名下,八十四年四月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以八十四年執全一字第七六八號,將系爭房地假扣押查封,八十五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再聲請執行法院調卷拍賣,系爭房地迄今仍未啟封等事實,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函附卷足憑。惟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及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凡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未約定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者,倘若夫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生效後一年之緩衝期間內,仍未對妻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及請求妻將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為夫名義之訴,則該不動產之歸屬,即應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認為該不動產屬妻所有。本件上訴人自上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公布正式施行之日起一年之緩衝期間內,並未對其妻洪秀琴提起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之訴及請求其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為上訴人名義之訴,依前開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系爭房地即應認屬上訴人之妻洪秀琴所有。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執行法院上開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又假扣押保全程序,僅係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真正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如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地確係其所有,仍得於右揭法律所定一年緩衝期間內,對其妻洪秀琴提起確認系爭房地屬其所有及更名登記之訴。上訴人既未於一年緩衝期間內,對其妻洪秀琴提起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及更名登記之訴,則於一年緩衝期間屆滿後,即不得再行主張權利。至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第三人即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非上訴人對其妻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其妻辦理系爭房地更名登記之訴,本件異議之訴若判決確定,無論上訴人勝敗,其既判力僅存於兩造當事人間,不及於非當事人之洪秀琴,上訴人不得依據本件異議之訴之判決,請求洪秀琴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上訴人既未對其妻洪秀琴提起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及請求更名登記之訴,依上說明,系爭房地應屬上訴人之妻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丑字第七○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條所以規定在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參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妻之權益。故在一年之緩衝期間內,夫妻有重新認定財產歸屬之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無適用新法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系爭房地,非屬執行債務人即伊妻洪秀琴所有而屬伊所有,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顯然在一年之緩衝期間內,已有就登記為妻名義之系爭房地爭執其財產權歸屬之行為,法院自應適用舊法為判斷,從實體調查認定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無所有權,及得否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乃原審竟認在一年之緩衝期間內,僅於夫有對妻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或更名登記之訴之情形,始應適用舊法,否則應一體適用新法,其法律見解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