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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

李泉聲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尖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雲蘭、楊振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期間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付,按月償還本息,如不遵期償付,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尖端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視為清償期屆至,迭催拒不返還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七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任保證人,上訴人亦未對保,訟爭借據上伊之簽名,係尖端公司負責人周雲蘭所偽造,印文為周雲蘭所盗用,伊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查尖端公司股東有七人,其中周雲蘭一千四百七十五萬股、闕壯欽二百五十萬股、鄧祥文十五萬股、被上訴人五萬股、游德鈞三萬股、王秀涓二萬五千股、王慧涓二萬股;周雲蘭為董事長,闕壯欽、鄧祥文擔任董事,被上訴人為監察人,按出資之多寡,分別擔任要職;倘如上訴人所言,依金融業界放款作法,應由董監事連帶保證公司債務,則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由投資更多,利害關係更密之董事闕壯欽、鄧祥文擔任,而非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名為黃「灯」弘,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戶籍即遷至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二,有戶籍謄本可考,然股東名簿卻記載:監察人黃「燈」弘,住所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本名有誤,地址不同;尤以證人即尖端公司副總經理游德鈞、業務部經理鄧祥文均證稱被上訴人非公司股東。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應就股東中選任之,被上訴人既非尖端公司之股東,自非其監察人。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尖端公司監察人,基於銀行融資董監事作保之手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殊難置信。㈢被上訴人前因另筆債務為尖端公司作保,致夫妻失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農曆除夕,尖端公司負責人周雲蘭又要求被上訴人當保證人,被上訴人不允,兩人在辦公室大聲吵鬧等情,亦據證人游德鈞證明在卷,衡情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訟爭借據上簽名作保,可能性微乎其微。㈣訟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描寫之痕跡,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七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可參。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簡斯林,於一審雖證稱「我拿借據去尖端公司讓借款人及被告簽名」云云,惟於原審再次訊問時,却一問三不知,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既未在訟爭借據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即不負保證責任。㈤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持有印章之該他人,辦理受託之特定事項外,不得以該他人持有、蓋用本人之私章,即謂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被上訴人否認授權尖端公司使用其印章,及知悉尖端公司或周雲蘭以其名義作保,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本件保證情事而不反對,自不能以尖端公司持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印章為他人盜蓋於訟爭借據上,在外觀上,代理人無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上訴人疏於防範或查證,構成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㈥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尖端公司三次會議記錄,其中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日會議記錄,分別由同一人書寫出席人姓名,非出席人員各自簽下自己姓名,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會議記錄,則無記錄之姓名;再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會議記錄人員鄧祥文亦結證彼未制作當日會議記錄。是上述會議記錄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貸款及利息、違約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固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惟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該無權代理人所代理者,係指法律所認許之法律行為而言,例如買賣、借貸或保證行為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曾否充任尖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項保證行為本身自不在不法行為之範疇。查被上訴人對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印鑑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第五一頁),並自認曾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由尖端公司蓋印鑑章(被上訴人否認在契約上蓋章)(見審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八頁),並將該印鑑章交由尖端公司保管,似此情形,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未使上訴人信為其已以代理權授與尖端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就訟爭借款是否不應負表具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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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