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及基地,係伊配偶賴和祥依其與上訴人甲○○兄弟間之協議取得,而指定登記為伊所有,並無由甲○○信託登記伊名義之情。賴和祥依前開協議,將該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一層面積二八‧二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九十‧二八平方公尺、三層面積八七‧六九平方公尺建物出租與上訴人使用,約定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租期屆滿,賴和祥為顧及手足之情,一再口頭通知不再續租,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均未予置理,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伊得訴請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原屬賴和祥、甲○○父親賴義所有,於八十年九月間出售與訴外人鄭棟榕。嗣雙方因故解除買賣契約,又因甲○○曾助賴義清償借款,賴義表示將該房屋贈與甲○○,因當時甲○○遭遇稅務問題,為免因擾,遂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將系爭房屋直接信託登記為訴外人程進淦之名義,嗣為方便將來履行土地交換協議再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與程進淦間根本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仍屬甲○○所有,並由伊居住使用。系爭租賃契約係為求形式上合法,由甲○○與賴和祥通謀虛偽簽訂,依法無效。又土地交換契約並未成立,信託目的無由完成,且信託關係亦經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信託物與甲○○,其訴請遷讓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甲○○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街○○巷○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登記為伊所有,房屋登記面積一、二樓各八五平方公尺。嗣二樓後面加蓋,共計九○‧二八平方公尺,並增建三樓八七‧六九平方公尺。一樓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順周、劉鳳儀作為經商之場所,二樓部分為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住家之用,三樓為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作倉庫使用,分別訂立租約各情,經提出房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加蓋二樓部分及增建三樓部分,與原建物有不可分之關係,均應附合於原有建物,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三樓部分為伊出資加蓋取得所有權云云,殊非可採。按甲○○與賴和祥均為賴義(已亡故)之子,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賴義所有,八十年間出售與鄭棟榕,已過戶完畢,嗣雙方解除契約,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與程進淦,同年六月再由程進淦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登記申請書及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主張賴義與鄭棟榕解約後,將系爭房屋贈與甲○○,而由甲○○信託登記在程進淦名下,嗣再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云云,雖據提出賴義所立字據、賴和祥書立之單據、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八十二年家上字第六八號履行契約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協議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查賴義書立之字據,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字據為真正,自無從採信。賴和祥書立之單據,僅記載各戶房屋之價值,並無交換土地字樣,且無兩造之簽章,亦難以此單據認兩造有交換房地之約定。另賴和祥於臺中高分院上開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陳稱協調未成,並臺中市○○區○○段○○○號、同市○○段○○○號及一四三之一號三筆土地,八十一年六月間以買賣之原因,由賴和祥移轉登記與甲○○,均不足以認定兩造已有交換土地之約定及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情。證人鄭棟榕證稱:「……有聽賴義說要房子過戶給甲○○。……」;證人即代書蔡維杰證稱:「……賴義想將房子給甲○○,但甲○○因稅負過重,才想信託登記在程進淦名下……」;及賴和祥委託律師發函稱系爭不動產乃賴義生前因買賣而親自指示代書過戶與鄭棟榕各等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甲○○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又證人程進淦證稱:「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甲○○放在我名下,大約寄放一、二月後,甲○○就要回去了,轉過戶給丙○○○,都沒有買賣行為」一語,充其量僅能證明甲○○與證人間之移轉行為,仍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甲○○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前段記載:「乙方(即甲○○)原有臺北市○○街○○○巷○號(三層樓房一棟及所坐落之基地)……」字樣;及上訴人主張甲○○自孩提時起即住居系爭房屋,未曾遷出,且於該處經營德峰服裝行,經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均不足以認定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甲○○、賴和祥由父親賴義主持、繼母李葡萄見證,達成協議,甲○○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賴和祥一節,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為證。依協議書之記載,及臺中高分院上開履行契約事件,證人即代書張俊雄之證言,並李葡萄陳述協議之情形與甲○○陳稱同意與賴和祥之協議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賴和祥與甲○○有上開協議為真實。又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由甲○○無償使用二年,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賴和祥為出租人,甲○○為承租人,上訴人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房屋訂立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每月租金五萬元之租賃契約,賴和祥執以申報所得稅各情,與協議書約定之時間相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稽。而被上訴人主張甲○○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原約定每月五萬元,簽約後,甲○○要求減讓為四萬五千元,開具其領用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AB0000000號等十三張支票,其中0000000號支票十萬元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之押租金,其餘十二張每張四萬五千元,係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簽具一年份租金之意一節,經查各該票據全部由被上訴人提領無訛,亦顯見雙方確依協議書履行。上訴人辯稱支票係信託管理費、補貼稅金云云,殊非可採。又系爭房屋一樓其餘部分,原由賴義分別出租與其女婿陳順周及訴外人洪文和、劉鳳儀夫婦,賴義亡故後,改由賴和祥或被上訴人出租,有租賃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劉鳳儀、陳順周結證屬實,亦足認甲○○非房屋所有權人。至上訴人抗辯:賴和祥於前開履行契約事件中自承協議並未成立,雙方未依協議書履行,賴和祥並未依協議書給付任何價金,與程進淦間資金流程所有款項均由甲○○提供轉帳而來一節,固據提出筆錄影本為證。惟上開事件係李葡萄訴請甲○○、賴和祥履行契約,賴和祥於該事件,為防禦自己所為之陳述,殊不足資為認定協議書尚未成立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甲○○反訴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賴義所有,八十年間出售與鄭棟榕,已過戶完畢,嗣雙方解除契約,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移轉登記與程進淦,同年六月再由程進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原審所是認。依其先後登記之情形,與證人鄭棟榕、蔡維杰證稱:「……有聽賴義說要房子過戶給甲○○。……」、「……賴義想將房子給甲○○,但甲○○因稅負過重,才想信託登記在程進淦名下……」云云,證人程進淦證述:「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甲○○放在我名下,大約寄放一、二月後,甲○○就要回去了,轉過戶給丙○○○,都沒有買賣行為」等語,並賴和祥於另件履行契約事件陳稱伊與甲○○間之協議未成立,及系爭協議書記載房地為甲○○「原有」字樣,是否不能認系爭房地「原屬」甲○○所有而以他人名義登記,已非無疑。況協議書除記載系爭房地為甲○○「原有」外,且載明賴和祥擬「買回」字樣,被上訴人自承並未支付價金(見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則上訴人抗辯賴和祥未依協議書給付任何價金,其與程進淦間資金流程所有款項均由甲○○提供轉帳而來一節(同卷第十七頁),經提出支票及存摺影本為證(證物外放),是否不足取?即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前揭情詞,謂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