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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 宏 義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己○○○

戊 ○ ○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 國 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禁治產人張俊一之配偶,並經法院選任為張俊一之監護人,其親屬會議會員,依法除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居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七日死亡)及被上訴人乙○○二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外,另其餘被上訴人甲○○○、丙○○、己○○○、戊○○四人(均為張俊一之弟、妹,並依年齡先後序列),乃同條項第三款之親屬(二親等之同輩血親),因被上訴人戊○○早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將張俊一之戶籍遷往與其同戶之台北市○○○路二段二○一巷十一號戶內,且張俊一亦一直與戊○○同居至今,而被上訴人丙○○與己○○○則長期旅居美國及加拿大,故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戊○○應優先為張俊一之親屬會議會員,故本件親屬會議於決議當時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之合法親屬會議會員應為「乙○○」、「吳居東」、「戊○○」、「甲○○○」、「丙○○」等五人,然前揭親屬會議,並未由合法之親屬會議會員「戊○○」參加決議,卻由不合法之「己○○○」加入表決,則該親屬會議之組織為不合法,其決議自屬無效,應予撤銷。又伊既經法院選任為監護人,當即積極處理張俊一之一切事務,且為維護張俊一財產上之權益,而與被上訴人戊○○發生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承受諸多壓力,身、心俱疲,詎前揭親屬會議竟決議,監護人之報酬僅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顯然過低,自應予以撤銷等情,爰求為撤銷前開親屬會議決議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中決議七:「監護人郭張雀霞之報酬每月一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乙○○、丙○○、己○○○、戊○○則以:本件親屬會議決議當時之親屬會議會員為:吳居東、乙○○、甲○○○、丙○○與己○○○,並無不合法。又禁治產人張俊一經醫院判定,僅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故張俊一之日常生活起居可自行處理,且事實上張俊一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迄今均與戊○○同住,由戊○○負責維護其身體健康,並照料其日常生活,無須上訴人照護,因此,前揭親屬會議決議上訴人之報酬為一萬元,並未過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親屬會議會員資格係專屬於一身之權利,故親屬會議會員在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不得引用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親屬會議會員吳居東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自不得引用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又禁治產人張俊一之現在合法親屬會議會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應為乙○○(張俊一之姑姑,即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甲○○○、丙○○、己○○○、戊○○(均為張俊一之弟、妹,即同條項第三款所定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因而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居東死亡後,上訴人聲請追加以戊○○為被告,以符合親屬會議組織會員之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親屬會議會員為吳居東、乙○○、甲○○○、丙○○、己○○○,並由吳居東、乙○○、丙○○、己○○○四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開會,決議張俊一之監護人即上訴人之報酬每月一萬元之事實,有親屬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固為真實。然查張俊一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後,由上訴人擔任監護人,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之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又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禁治產人張俊一應以其監護人即上訴人之住所為住所,故張俊一雖與被上訴人戊○○居住同處,然「非合法」之同居,被上訴人戊○○自非張俊一之同居親屬,足見上訴人主張:戊○○與張俊一同居一戶,依法應為優先順序之親屬會議會員,然戊○○未參與決議,卻由不合法之己○○○加入表決,故前揭親屬會議決議自始無效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受監護人張俊一平時能以手語與他人溝通,且關於洗澡、穿衣、吃飯等生活事項,亦能自理,而可以維持基本之自我照顧及處理簡單之生活事務,此有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影本可稽。再張俊一與他人間之民、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或未代為處理,或委任律師代為處理,足見上訴人行使監護之工作並非繁重。況上訴人既為張俊一之配偶,依法本應相互扶持照顧,上訴人雖為監護人,仍難按一般標準請求報酬,因認前揭親屬會議核定上訴人之報酬每月一萬元,尚屬允當。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七:「監護人郭張雀霞之報酬每月一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法條雖未明定應提起何種訴訟,惟依其情形,如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或親屬會議之組織或決議不合法時,應提起決議無效之訴,僅於親屬會議之召集或決議程序違反法律,或決議之內容不當時,始應提起決議撤銷之訴。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禁治產人張俊一前揭親屬會議之組織為不合法,其決議無效云云,則其決議既為無效,當為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效力,即無撤銷之可言。乃上訴人竟提起本件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之訴,自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