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 籐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四四○公頃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九六號門牌同市○○○路○街○號西洋式磚造平房一棟(下稱系爭宿舍),係屬台灣省(原判決誤載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任職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經伊核准配住系爭宿舍,嗣上訴人擅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六三公頃建築磚造蓋石棉瓦建物、C部分面積○‧○○三六五八公頃建築木造蓋塑膠板建物、D部分面積○‧○○三四一三公頃建築磚造蓋石棉瓦建物(原判決理由一、九均漏載D部分及其面積)、E部分面積○‧○○一三六五公頃建築木造蓋石棉瓦建物、F部分面積○‧○○二○四六公頃建築鐵架蓋塑膠板建物、G部分面積○‧○○六四四四公頃建築圍牆、H部分面積○‧○○○○九○公頃建築門柱、I部分面積○‧○○○二九九公頃建築鐵門、J部分面積○‧○○○一一七公頃建築鐵門等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使用。惟上訴人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辦理自願退休,且應聘擔任內政部職訓局祕書室主任,嗣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奉令退休。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年十二月三日六○局肆字第三七五八五號函釋示,依借貸之目的,當然為借用系爭宿舍之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應將原配住之系爭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並拆除其擅自增建之系爭增建物,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伊乃委請蔡孟章律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聲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交還系爭宿舍等,上訴人亦不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宿舍,並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二年間獲配住系爭宿舍,係屬眷屬宿舍,而非職務宿舍,伊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退休,復任內政部職訓局任秘書室主任,嗣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奉命令退休,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下稱行政院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台灣省政府並將該函轉送所屬各機關同仁,已同意伊於該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獲配住之系爭宿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契約,既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借貸期限,台灣省政府對系爭宿舍迄無處理計畫,其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故伊於退休後續住原配住之系爭宿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均為台灣省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任職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經伊核准配住系爭宿舍,嗣擅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增建物,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台灣省政建設廳辦理自願退休,且受聘任內政部職訓局祕書室主任,嗣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奉令退休,續住系爭宿舍及占有系爭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所有權狀、建物平面圖、眷屬宿舍改配通知單為證,復經第一審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認為實在。按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之分配、管理及檢修等事項。」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該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修正後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㈠首長宿舍。㈡單身宿舍。㈢職務宿舍。」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雖行政院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六月三日八○局肆字第一九五一二號函釋示:「查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篇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綜上所述,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無退休後仍得續住宿舍之規定,惟為兼顧已退休人員居住之實際需要,行政院爰以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現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暨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復查前述准予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再任公職者,已屬現職人員,自不應仍依退休人員身分予以照護。故本局曾於六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局肆字第三七五八五號函釋規定:『奉准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所配宿舍之退休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等語。是奉准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所配宿舍之退休人員,於再任公職時,已屬現職人員,不應受行政院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仍依退休人員身分予以照護,應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不再適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至為灼然。上訴人雖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六十二年間,因任職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經被上訴人核准配住系爭宿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自願退休,但再任公職,受聘擔任內政部職訓局祕書室主任,依前述說明,其再任公職時,即應將原配住系爭宿舍交還被上訴人,不再適用前述行政院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之規定。是上訴人引用行政院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為其得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抗辯,委不足採。又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致函上訴人稱:「台端(即上訴人)於退休後,已再任公職,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年十二月三日()局肆字第三七五八五號函釋規定,不得再借住原服務機關之宿舍,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將所借住宿舍騰空交還本處,逾期省府公共事務管理處(即被上訴人)將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該月底前交還借住之系爭宿舍,逾期依規定處理,嗣經上訴人陳情,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函知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配住之宿舍,暫緩處理等情,有上開函件及存證信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退休後,再任公職時,已屬現職人員,不應仍依退休人員身分予以照護,應將原配住系爭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催告上訴人交還系爭宿舍,自不能因事後上訴人陳情,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同意暫緩處理,即謂上訴人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上訴人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局住福字第三○五三五七號函,為其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在內政部職訓局命令退休,非仍在職之公務人員,依行政院函令准予退休人員暫時續住宿舍之抗辯,亦不足採。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查上訴人六十二年間,因任職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關係,經被上訴人核准配住系爭宿舍,自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上訴人雖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自願退休,續住系爭宿舍,但退休後,再受聘任內政部職訓局祕書室主任,即屬現職人員。則上訴人再任公職時,應視為離職人員,依借貸之目的,當然為借用系爭宿舍之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續住系爭宿舍並未交還,被上訴人乃委請訴訟代理人蔡孟章律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聲明終止借貸關係,並限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前交還系爭宿舍,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收據足稽,且為上訴人所是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有效終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借用物即系爭宿舍,並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伊,自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以上訴人係00年0月000日出生,年已七十歲,且自六十二年間獲配住系爭宿舍迄今,長達二十五年之久,退休後,僅有微薄利息、營利所得,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一時覓屋他遷既有困難,第一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六個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