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實際常居於高雄市○○○路○○○號,此為上訴人所應知、能查知之事。且上訴人以伊向訴外人林茂榮故買侵占所得之股票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伊當庭陳明連絡處為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上訴人於該偵查案委任之代理人林陳秀美亦出庭應訊,耳聞其事。詎上訴人嗣以台北地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四號起訴書為據,主張伊故買贓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逕以伊住居所不明,依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一千萬元及利息。上訴人知悉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上述故買贓物之起訴事實,復經刑事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確實不知被上訴人真正之住居所,亦不知被上訴人變更其處所,自無知其住居所而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其他裁判,係指民事或刑事以外之裁判,檢察官之起訴書,顯非裁判,自不包括在內。被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前訴訟程序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已確定,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知悉前訴訟程序民事判決之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因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不到,乃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固無可採。惟再審乃判決確定後,發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錯誤之可能,所設之訴訟救濟程序。故關於法定再審事由,在不甚礙判決安定性前提下,為維持公平正義,保障當事人之正當權益,應為適當之解釋與適用。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其偵查結果所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乃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所為對外之意思表示,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倘民事確定判決係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其判決之唯一基礎者,嗣後該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則該檢察官之行政處分既經變更,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理由。查前訴訟程序係依該事件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地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四號起訴書等証物,即依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民事卷屬實,茲該起訴事實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三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因刑事無罪判決確定而動搖,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並改判原確定判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是否以前開檢察官之起訴書為其判決之唯一基礎,遽認本件合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已嫌速斷。次按再審之訴,經法院審查已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後,應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本件原審調查認定被上訴人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後,既未進行本案有無理由之調查審理,亦未於判決記明其心證之理由,遽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