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結婚,伊因經營鈴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成,始在六十九年十月九日向訴外人林松全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因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不動產自屬聯合財產,系爭不動產又非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伊所有,被上訴人並負有將該項財產移轉登記為伊名下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拒不同意辦理更名登記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於六十九年間以薪水、跟會、參與工廠運作之勞務所得及利用多年積蓄暨出售以公教貸款購得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房地之所得所購買,為伊之特有財產;退萬步言,如認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因上訴已自陳其係為避開稅捐單位查稅之困擾,方以伊名義登記云云,應認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伊,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屬伊之原有財產,又縱認系爭不動產非屬伊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本件上訴人請求更名登記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乃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該解釋係指登記名義人即為請求權人之情形而言,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且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就「物上請求權」而言,與登記請求權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更名登記請求權應屬「債權性質」,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更名登記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係分別於七十年一月九日、二十九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更名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依七十四年六月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拒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伊名義,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拒不將名義登記回復變更為其所有,對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侵害,故上訴人之「更名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即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揆諸首開說明,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認上訴人之更名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減,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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