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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號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段○○號之金西門萬利商業廣場大廈二樓編號十二號之商場攤位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約定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元,伊已給付三十三萬二千元,尾款二十萬元原應於通知交屋日同時繳交。詎系爭建物於六十九年十一月間建築完成後,被上訴人竟僅於七十年八月十五日賠償遲延損害金三萬三千二百元及遲至七十四年間始將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五移轉登記與伊,迄今未為該商場攤位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屢經伊催告,仍未履行。爰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準備書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返還其所受領價金三十三萬二千元之本息並賠償因其「遲延給付」致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七十九萬八千元。如認系爭建物現已無商場攤位,被上訴人應屬「給付不能」,伊於解除契約後,除得就前開價金及賠償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依兩造原訂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與伊所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三十三萬二千元(價金)及自受領時即七十年八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金(先位聲明)七十九萬八千元及自上述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對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金及違約金共一百十三萬元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請求金額內之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其中三十三萬二千元(價金)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其餘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元(損害金)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出售與上訴人者係「房屋」,並非商場攤位。該屋因其他合建人間發生糾紛,始未如期交付,其遲延應屬不可歸責於伊。嗣房屋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經伊於八十年四月間通知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房屋,上訴人竟拒絕受領並拒不給付尾款。其以伊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縱得請求,已超過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本息),除維持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其中三十三萬二千元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另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外,其餘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場攤位及基地應有部分,已於七十年八月十八日給付價金三十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僅於七十四年間將該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迄未為系爭商場攤位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平面圖、確認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其出售者係房屋一戶非商場攤位云云,尚無足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本戶建築工程預定於六十七年九月開工,自開工之日起七百二十個工作天完成。……完工日即為交屋日。」及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八月十八日簽立之確認書記載:「……雙方同意依此確認書點交房屋」,並參酌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載明該建物係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商場攤位已有約定應交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既於該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未將之交付與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再限期催告其交付無效果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無不合。被上訴人未為系爭商場攤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將該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係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辯稱該遲延為非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及上訴人未交付尾款二十萬元,其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經其合法解除,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三十三萬二千元及其利息,自屬有理。因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上訴人對超過五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者應以三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日起回溯五年)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限,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碍損害賠償之請求,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七十年間將系爭商場攤位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有理。該項賠償,名稱雖與租金有異,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有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茲被上訴人對超過五年部分,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上訴人就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即不得為請求。查系爭商場攤位並非市場攤位,其租金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準此,經斟酌該攤位所屬之大樓附近為一般住家及商家,交通便利、工商繁榮及其基地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四角等情形,認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適當。並依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總價五十三萬二千元中所付三十三萬二千元,尚有二十萬元未付之比例核算其所可請求之金額結果,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解約日止往前計算五年)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共為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判。綜之,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以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其中三十三萬二千元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另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錢(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即無疑義。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年八月十八日給付買賣價金三十三萬二千元與被上訴人後,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審所認定。果爾,揆之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三十三萬二千元所附加之利息,當然應自被上訴人「受領時」之七十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乃原審不察,遽以超過五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難謂無違。其次,上訴人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於原審主張:「地價稅、代書過戶費、租金、律師費都是我的損害。我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七二、七三頁),似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限於因被上訴人未交付攤位,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未予推闡明晰,僅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審酌,恝置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於不論,自嫌疏略。倘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限於相當租金之損害,及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租金計算其損害額,參照該條意旨,即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為計算之基準。原審衹按系爭商場攤位基地應有部分之申報總價額核算,而未併計該攤位之申報總價額,所為法律效果之認定,亦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