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侯選人,在競選期間上訴人意圖使伊不當選及妨害伊名譽,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晚,在台中縣以海報方式挨家挨戶散發載有:「陰謀變更大里高中預定地省議員乙○○難逃嫌疑」、「長億財團炒作土地,大里千萬學子何辜」、「大里文高八設校問題,拖延二十年,乙○○自稱爭取設校有功,卻又提不出證據,公開說謊欺騙選民」、「乙○○照顧地主,卻剝奪大雅、大里的千萬學子的就學權利」、「長億集團炒作股票,犧牲平民百姓,成全財團暴利」、「利用大量金錢培養政客,牽親帶戚,再施壓官員或勾結,壟斷平民參政機會,控制地方發展,創造長億集團奇蹟」、「利用司法打壓民主人士,利用政經勢力封殺反特權、反金權、反貪污的甲○○」等語之文宣傳單,使伊名譽受損,且影響選民投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伊,依侵權行為法則,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文宣資料所記載之文字,均係事實,大里文高八之土地,自七十八年後,即大幅調高公告現值,致使政府無力徵收,而長億集團以財務長廖志堅之名義購買土地,炒作大里文高八之土地,因廖志堅為薪水階級之人,實無力支付一千餘萬元之購地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所製作之「會吃人的長億財團」文宣影本為證。查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八十四年度並無編列大里文高八預定地徵收預算,亦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可稽。又大里文高八用地即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七七五等號土地為訴外人陳王琇鳳等人所有,及該用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十八年為五千六百元、七十九年為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八十年為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均為一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八十三年為二萬二千六百元、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均為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復有所有權人名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本、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可稽。該土地公告現值雖逐年調高,惟被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人,難認與其有何關連,不能謂係被上訴人炒作使然。至證人即台中縣議會議員林親民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刑事案中證稱,伊就大里文高八用地之公告現值相差過鉅,在台中縣議會提出質詢云云,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為文宣所載內容為真實。又訴外人廖志堅雖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之土地,及渠原任職負責人與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同為楊天生之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長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惟廖志堅本從未任職長億公司之財務長,並已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因創業而離職,亦經渠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違反選罷法等刑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見廖志堅購買上開土地,乃離職後之個人行為,非出於長億公司之授意。不能執此推測被上訴人炒作大里文高八用地,或阻撓設校,剝奪大里學子就學權利以照顧地主。再者,大里文高八高中預定地,雖遲未設立,惟未變更原定設校計畫,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文宣傳單所稱:「陰謀變更大里高中預定地,省議員乙○○難逃嫌疑」,尚屬無據;又所稱:「大里文高八設校問題,拖延二十年,乙○○自稱爭取設校有功,又提不出證據,公開說謊欺騙選民」云云,亦乏具體事證證明其為真實。另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由司法機關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以維護國家、社會法益或個人權益為目的,任何個人均無法任意以司法程序,達成打壓他人之目的。又上訴人於該次選舉亦高票當選省議員,有臺灣省議會函可憑。足見上訴人文宣所稱:「利用司法打壓民主人士,利用政經勢力封殺反特權、反金錢、反貪污的甲○○」、「利用大量金錢培養政客,牽親帶戚,壟斷平民參政機會,控制地方發展,創造長億集團奇蹟」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因此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亦經判處罪刑,有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台灣省議員競選期間,意圖使伊不當選及妨害伊名譽,在台中縣以海報方式挨家挨戶散發載有上開文字之文宣,使伊名譽受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伊文宣資料所記載之文字,均係事實,未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為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東南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任泛亞商業銀行副董事長、長億關係企業副董事長,及台灣省議會副議長,有土地十五筆及房屋一棟,及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股票;上訴人係成功大學畢業,任台灣省議會議員,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二棟,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票,及被上訴人於選情實際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認以賠償五十萬元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結果,既以: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四年度並無編列大里文高八預定地徵收預算;被上訴人亦非該學校預定用地之土地所有人,近年該用地公告現值調漲與其無關;長生公司前職員廖志堅於離職一年三個月後購買預定用地範圍內之部分土地係其個人行為,不能謂係出於長億公司之授意,而推認被上訴人炒作上開學校用地。又司法機關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非任何個人得任意利用司法程序打壓他人等由,而論謂上訴人文宣載稱:「利用司法打壓民主人士、利用政經勢力封殺反特權、反金錢、反貪污的甲○○」、「利用大量金錢培養政客、牽親帶戚、壟斷平民參政機會、控制地方發展、創造長億集團」等語,即與實情不符云云,惟其就所憑前揭關涉被上訴人有無炒作大里文高八用地等項之敍述,何以得獲致上訴人文宣載稱:「利用大量金錢培養政客,牽親帶戚,壟斷平民參政機會,控制地方發展,創造長億集團」等語為不實之論斷﹖兩者有若何關連﹖原審並未就此依據及其心證之所由得,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