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及其夫即訴外人柯榮堂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向柯榮堂之借款,以上訴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於柯榮堂,而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則以上訴人甲○○所有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於被上訴人,以為債權之擔保。因被上訴人向伊承租所有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即未給付,故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時,經雙方協調後,兩造同意以租金抵付借款利息,被上訴人隨即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一九號強制執行聲請。嗣後被上訴人已將其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其夫柯榮堂,並由柯榮堂於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八六號拍賣上訴人甲○○所有前開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時聲明參與分配,並已全數受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將其債權讓與柯榮堂,並未依法通知伊,不生讓與債權之效力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及伊夫柯榮堂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惟屆期上訴人並未清償。嗣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八六號拍賣上訴人甲○○所有前開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時,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將該債權含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柯榮堂,由柯榮堂連同其債權三百萬元,以該案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並以三百萬元承受該房屋,該執行事件分配表稱柯榮堂分配三百萬元,僅係清償部分債權而已。有關伊部分之本息及違約金,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共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柯榮堂部分之本息、違約金,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開執行事件分配時,共三百八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二部分合計為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柯榮堂僅獲償三百萬元,尚有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未獲償,嗣後柯榮堂已將該未獲償部分讓與伊,並通知上訴人。兩造並未約定以房屋租金抵付借款利息,伊係因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債務,始自八十四年二月起未付房租,並非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即未付房租。又伊將其債權讓與柯榮堂時,因未依法通知上訴人,不生讓與債權之效力,而上訴人迄未清償對伊之本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其訴請確認伊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及其夫柯榮堂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向柯榮堂之借款,以上訴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於柯榮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一百五十萬元,則以上訴人甲○○所有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在之土地即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於被上訴人,以為債權之擔保。嗣柯榮堂於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八六號拍賣上訴人甲○○所有前開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三百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行使伊對該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以三百零四萬元承受該房屋。該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分配,柯榮堂優先分配三百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八六號強制執行分配表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將對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含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柯榮堂,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柯榮堂並未依法通知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柯榮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三百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行使伊對該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時,亦未主張以受讓之債權參與分配。復查,被上訴人讓與柯榮堂之債權並不在該案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該債權係以上開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其基地之抵押權為擔保,而非以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之抵押權為擔保,業經調取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明屬實,並有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柯榮堂並未依法通知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情,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之債權既未依法讓與柯榮堂,柯榮堂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若干,即與本件系爭債權無涉,上訴人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已向被上訴人清償該債務,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嗣後得知被上訴人讓與債權與柯榮堂,並承認其效力,惟查柯榮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三百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行使伊對該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時,不但未主張以受讓之債權參與分配,且查被上訴人讓與柯榮堂之債權並不在該案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該債權係以上開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其基地之抵押權為擔保,而非以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之抵押權為擔保,已如前述,則縱使柯榮堂於該案獲償三百萬元,亦非清償其受讓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主張該三百萬元其中部分係清償柯榮堂受讓之系爭債權,係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取。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被上訴人將其債權讓與柯榮堂,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自亦隨之讓與柯榮堂,被上訴人與柯榮堂雖未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但該抵押權已屬柯榮堂所有,堪予認定。上訴人訴請非抵押權人之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又查,柯榮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將本人之債權及受讓之債權,其中未獲清償之部分,轉讓與被上訴人,有其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上訴人亦承認已收到該信函,而柯榮堂於上開執行事件所獲償之三百萬元,依法並不及於其自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再自柯榮堂受讓後,自仍保有其原來之債權,足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時,其曾以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每月一萬五千元抵銷其借款之利息債務,被上訴人並因而撤回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一九號執行事件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撤回該執行事件時,並非同意以租金與利息互相抵銷而撤回,業經調取該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查,其出租之房屋業經柯榮堂承受,故縱令以租金抵銷利息,亦僅清償部分之利息債務而已,其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部分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主張,柯榮堂獲償之三百萬元中有一百五十萬元係清償本件系爭債權之本金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債權既非被拍賣之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法自不能自該建物拍賣之價金中優先受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係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取。又債權人之債權非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得主張及行使優先受償,若竟主張及行使優先受償,不但增加債務人之負擔,且對其他債權人不利,減少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故縱使兩造均誤認或承認柯榮堂獲償之三百萬元中有一百五十萬元係清償本件系爭債權,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柯榮堂於該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有無超過其債權額,或尚有不足,係柯榮堂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系爭債權無關。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讓與人與受讓人因債權讓與合意,於該當事人間即生讓與之效力,僅非經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原審以被上訴人及柯榮堂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是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未依法讓與柯榮堂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即屬可議。又原審認被上訴人將其債權讓與柯榮堂,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自亦隨之讓與柯榮堂,故上訴人不得訴請非抵押權人之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云云。復認定柯榮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又將其本人之債權及受讓之債權,其中未獲清償之部分,轉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等情。則在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仍是抵押權人,與原審前開之認定,自有矛盾。另被上訴人已自承柯榮堂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甲○○所有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之債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受讓伊對上訴人之債權(見原審卷三五頁)。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依卷附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影本內之本票以觀,似有本案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而由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在內,則柯榮堂聲明參與分配,行使債權時,是否已兼具通知之效力,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