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伊父楊波英與訴外人楊燦英等三兄弟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鬮分渠等先父楊慶古之遺產。其中坐落台北縣海山郡板橋街江子翠字第四崁五番起至十二番止(重測後為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五至十二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同所大埔尾小段九○、九十一番(重測後為板橋市○○○段大埔尾小段九○、九十一地號)土地均歸伊父楊波英單獨取得。因渠等之鬮分係在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土地登記規則發布之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原判決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伊父於拈鬮協議分割遺產時,即有效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伊父死亡(按:楊波英於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後,既已由伊兄弟三人共同繼承,該九○、九一及六、七、八號等筆土地經台北縣政府等機關辦理工程徵收,所核發九○、九一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六、七、八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二元(第一、二審判決均誤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二元)自應由伊受領。乃上訴人竟以其仍係各該土地登記共有人三人中之一,依三分之一比例領得九○、九一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元(按: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之三分之一應係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另
六、七、八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除依三分之一比例領得外並將訴外人楊燦英所交還補償費中之六分之一據為己有,使其所得該部分補償費達二分之一為七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零六元,兩者共計領得七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實為七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顯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與伊。且上訴人原應移轉登記返還與伊之該被徵收土地已不能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受領之前述補償費,亦應交付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原請求金額為七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鬮書之訂立僅在於分管耕作,非屬分割之協議。伊依被徵收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名義領得補償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訴外人楊燦英償還伊所代墊雙方生母之殯葬費,更與被上訴人無涉。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鬮書約定為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依系爭鬮書前言約明:「長房甲○○(上訴人)、次房楊波英(被上訴人之父)、三房楊燦英,茲為瓜分定業,各要成家創業,……將先父從前鬮分遺業,不分厚薄,秉公配搭,自此分㸑……」及共立該鬮書之證人楊燦英證稱:「拈鬮時,在於分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足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與訴外人楊燦英於三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立具之系爭鬮書,其真意應係上訴人三兄弟分割其父遺產之協議。上訴人辯稱:鬮書之訂立,僅係分管之約定云云,為不足採。因系爭鬮書係在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土地登記規則發布之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物權於未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該立具系爭鬮書之當事人,依鬮書約定所取得之不動產物權,縱未經登記或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於當事人間仍屬有效。是被上訴人之父即其被繼承人楊波英於三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拈鬮時,應已取得系爭九○、九一及六、七、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因嗣後該土地之一部分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燦英名下,而得以該登記事由對抗真正所有權人即系爭鬮書之直接當事人楊波英或繼承其遺產之被上訴人。該真正所有權人之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問題。而系爭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係土地之代替物,其所有權仍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至鬮書上另載「扣起(除)田六厘之佃額」為上訴人三兄弟生母之養贍業云云,經查係指同所五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繼承其父為所有人之系爭土地無關。茲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被徵收所發放之地價補償費,即應歸其所有。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當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地價補償費。不因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土地總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地價補償之對象,而影響被上訴人之實際權利。況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部分,上訴人原負有移轉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於被徵收後,上訴人已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交付其所領得之賠償物(地價補償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經依台北縣政府函送之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及工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歸戶表等件,核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地價補償費為:㈠系爭九○、九一號土地包括分割出之九○-一、九一-一號土地,扣除增值稅後,依序係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九萬四千五百零七元、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三萬六千零三十七元,小計為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元。㈡系爭六、七、八號土地依序有三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二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及由楊燦英具領交與上訴人者依序有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八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小計為七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㈢系爭六、七、八號土地之另次補償費依序有二千八百元、二萬零六百七十三元、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由楊燦英具領交與上訴人者有一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小計為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總計上訴人領得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地價補償費共七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七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之本息,並無不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於三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鬮分為分割時,已由被上訴人之父取得所有權,固為原審所認定,惟於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土地登記規則發布後,既未全部登記被上訴人之父所有而仍有其中一部分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燦英名義,迄八十二、三年間被徵收時,均未變更,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依五十一年十月八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第五次決議意旨,協議分割契約雖即時發生移轉之效力……然登記簿上所有人名義仍為甲○○(上訴人)三兄弟,而光復後之總登記,又係根據原登記簿記載內容為准許登記之標準。故甲○○三兄弟申請總登記及地政機關准許登記,均屬適法,當無塗銷原因,衹能根據協議分割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此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債權而發生,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此,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喪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嗣後依其持分具領補償費,並非不當得利。因其無給付義務,亦不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給付不能及適用第二項之法理應返還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六三、六四、八七、八八頁),係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倘被上訴人確得為本件之請求,依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燦英實領系爭六、七、八號土地之補償費,依序似均為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二百零八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元),非如原審所認定之金額(見:第一審卷㈠七○、七一頁),究竟何者為真正﹖亟待釐清。又其中由楊燦英所具領交與上訴人之金額部分,上訴人縱應返還,被上訴人可否直接對上訴人為請求﹖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