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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審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惟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建有圍牆及種植樹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等,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相鄰之一五五號土地屬畸零地,被上訴人亦無與其合建房屋或出售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自非無據。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無不合。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內,為供公眾使用為目的之雜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元,申報地價為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上訴人在其上建圍牆、種樹,及鄰近建物多為住宅等情,認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為當。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合計七萬五千六百十六元。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每月為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