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侯 重 信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丙 ○ ○
乙 ○ ○
己 ○ ○
丁 ○ ○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之夫、即其餘被上訴人丙○○、乙○○、己○○、丁○○、戊○○之父陳成田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八、七○九、七七九、七八○、七八一、七八二、一二○○及同地段一一九三地號(此筆為國有)上之部分土地,即如契約書附圖著色部分所示特定範圍,共約二千坪(其位置、面積則以鹽埔漁港特定區都市計劃區域內,釘樁確定後,以地政單位實測面積為計算標準)出售與伊,約定每坪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惟其中烏龍段一一九三地號土地部分係屬國有,且僅部分涉及本件之買賣,故於合約書第五條特別約定:「屏東縣○○鄉○○段○○○○○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其部分應由乙方(即陳成田)提供申請購買後,再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優先轉售甲方(即上訴人)建築使用」。而伊於訂約後,就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之價款,與陳成田所有同段七○八、七○九、七七九、七八○、七八一、七八二、一二○○地號等八筆土地價款共四千四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依約分期支付與陳成田,並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全部付清,而陳成田既已收受上揭土地之價金,足見本件土地買賣包括原一一九三地號國有土地所占位置之面積在內。陳成田嗣改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原一一九三地號國有土地特定位置之土地(即共和段九九○地號)交付於伊,自係於原買賣契約之外,而以原買賣條件為基礎,另行成立新買賣契約。乃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共和段九九○地號土地售與案外人陳培蓉,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辦妥移轉登記,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應移轉於伊之土地,不足二七七點三九坪,以每坪十萬元計算,則因陳成田未完全履行而應賠償之金額為二千七百七十三萬九千元(惟仍暫請求如起訴狀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即二千四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其餘保留)。又若認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伊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向陳成田購買土地約二千坪,陳成田已收價金合計四千四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而陳成田移轉土地不足之面積既有二七七點三九坪,每坪二萬二千元,計溢收價金六百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此溢收之價金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且退步言,容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原因亦已不復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陳成田應返還此項得利。被上訴人均係陳成田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四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准許上訴人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本息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標的,除一一九三號土地外,其餘土地早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即已完成過戶,則陳成田已履約之土地面積,應以移轉時(重測前)之土地面積計算。而上訴人支付末筆價金之日亦為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當時因尚未設道路,故雙方根本未會算,益證支付價金時係以概數收受,日後再多退少補,並非因已包含一一九三地號價金之故,且共和段九九○地號土地無如上訴人所述之每坪十萬元市價。如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伊對於其中利息請求權部分,為五年短期時效抗辯。另陳成田所收受之價金,伊僅承認其中之四千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蓋其中一百萬元未如其他各筆有陳成田之簽收章,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一部廢棄,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本息。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烏龍段一一九三地號國有土地經分割後,將本件買賣之部分另編為一一九三之二地號,七十七年十月間陳成田以其所有土地及上開一一九三之二地號土地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一一九三之二地號土地經市地重劃後編定為烏龍段一二六地號,八十一年重測後另編為共和段九九○地號,面積為○點○八○二一○公頃,共和段九九○地號土地既經陳成田取得其所有權,依前開約定自應移轉其所有權於上訴人,七十九年十月二日陳成田不幸死亡,詎被上訴人依法辦妥繼承登記後,竟拒絕將共和段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後更改主張:陳成田收受之價金達四千四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足見本件土地買賣包括原一一九三地號國有土地所占位置之面積在內,陳成田既已收受該部分面積之價金在先,而改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原一一九三地號國有土地特定位置之土地(共和段九九○地號)交付於伊,自係於原買賣契約之外,而以原買賣條件為基礎,另行成立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法辦妥繼承登記後,竟拒絕將共和段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上訴人先後主張者均為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共和段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之原因,乃屬攻擊防禦方法,其先後主張縱有不同,亦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固有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溢收價款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並請求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陳成田收受尾款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此部份之備位聲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第一審當庭撤回,是已無備位聲明。嗣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其所提出追加訴訟狀,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收價金五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及自陳成田收受尾款日即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在第一審提出更正及準備書狀,擴張請求為六百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此均屬於預備請求,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理由之時,請求返還溢收價金,因請求之標的同屬給付現款,係屬選擇之合併,第一審認此屬備位聲明,並以上訴人所提此備位聲明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予准許,尚有誤會。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成田將前開共和段九九○地號土地出售與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查,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鄉○○段○○○○○號土地因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其部分應由乙方(陳成田)供申請購買後再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優先轉售予甲方(上訴人)建築使用」,顯見買賣上開烏龍段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係以陳成田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後再轉售為停止條件。查烏龍段一一九三地號土地,面積廣達○點二二九○公頃,且呈長方形狀,並非畸零地(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參照),不符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畸零空地得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人之規定,自無從辦理申購,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屏府財產字第九八六五八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產南二字第八四○一五四○二號函為憑。況本件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數次自認陳成田係因鑑於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一一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之可行性不高,無法申購,始未辦理申購,足見陳成田並非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其欠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主觀目的,亦無違反誠信之客觀行為,並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應視為條件既已成就」之適用。再者,烏龍段一一九三地號土地因參與土地重劃後改編為烏龍段一三六地號,並於重測後再改編為共和段九七六地號土地,其位置、面積均已變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則烏龍段一一九三地號土地既已因土地重劃而變更其位置及面積,且已非兩造訂約時之畸零地之性質,被上訴人既已無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停止條件已無法成就。又共和段九九○地號土地乃原烏龍段一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而原烏龍段一小段一二六地號土地乃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將原陳成田所有之烏龍段第七○七之八三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施以土地重劃而來,上開土地與烏龍段一一九三地號土地無涉,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足徵烏龍段一一九三地號土地與共和段九九○地號土地並非同一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圖一份在卷可憑。又附條件買賣合約標的既為烏龍段一一九三之二地號土地,即現共和段九七六地號土地(一部分),則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共和段九九○地號土地,即有未合。況上訴人於上揭前案業已以卷附合約書訴請移轉共和段九九○地號土地,經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此亦有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復以該合約書訴請九九○地號土地債務履行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陳成田收受之價金達四千四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本件買賣包括原一一九三地號國有土地所占位置之面積在內,陳成田既已收受該部分面積之價金在先,而改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原一一九三地號國有土地特定位置之土地(即共和段九九○地號)交付於伊,自係於原買賣契約之外,而以原買賣條件為基礎,另行成立新買賣契約等語。經查;證人莊家瑋於第一審到庭結證陳稱:「買賣土地以四周街廓包圍之土地為範圍,當時因該都市計畫發布不久,公共設施之用地在地籍圖均未分割出來,只有都市計畫之樁位圖,庚○○有拿地籍圖給我們設定規劃,規劃圖內有私設巷道,再拿去和地主談,當初規劃圖是依據地主以樁位圖套出之地籍圖下去規劃的,買賣是以街廓之範圍土地為準,私設道路之土地之價金比較便宜,建地部分較昂貴,國有地一一九三地號土地有包括在內,當初地主說有權利向國有財產局聲請價購,價金以建地計算,當時約定四千四百萬元是包括國有土地在內,我是和地主談買賣情形,契約是另外代書所寫的,本件土地建物是我繪圖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設計圖有包含國有土地在內,當初設計完後陳先生(陳成田)未向國有財產局價購該筆國有土地,所以設計圖就將國有土地部分打叉掉」、「在申請建造執照以後,陳成田有表示已在申請購買國有土地(按應係指已在辦理重劃),會將國有土地移出做為公共設施用地,而另將其在附近之零星土地移至國有土地之位置」等語,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開始時(即指七十七年二月之買賣合約)就包括國產局那塊土地一併賣給庚○○,他要向國有財產局買來後再交給庚○○,結果沒有買,他要用土地重劃的方式,待重劃完成後把地交給庚○○(即上訴人)……」;「他(指陳成田)說,重劃後,會分得國產局這一部分土地,分到後再交給庚○○來蓋」等語。綜上證言,僅能證明本件土地買賣包括烏龍段一一九三地號土地,及事後陳成田有意將其零星之土地辦理重測後,移至一一九三地號(即分割後之一一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之位置,以履行原契約債務之意,惟並無法證明陳成田有將重劃後分得之共和段九九○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另外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況標的物,價金同為買賣契約之成立要素,陳成田僅表示將以重劃後土地交付履行,並未曾提及價金多少、重劃後土地面積多少如何計算等問題,足見陳成田至多僅「同意移轉」重劃後土地以履行前合約,並未與上訴人另就重劃後土地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意。復查,第一一九三之二地號土地,因不符畸零地之條件,陳成田無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致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不能成就而未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以○○○鄉○○段一二○○、七八一、七八○、七八二、七
七九、七○八、七○九等七筆土地,其訂樁後之面積僅為一七七六點四四坪,根本不足二千坪,茲以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計算,其總價款為三千九百零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與第二條之約定相較,相差達四百九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由此總價款之約定,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範圍包括烏龍段一一九三地號部分土地云云。然,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烏龍段一一九三地號土地由陳成田申請購買後,再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優先轉售上訴人建築使用,而此部分之土地實際面積究為多少尚未可知,是上訴人先預付此部分價款,亦屬合乎常情,亦難以陳成田溢收價金,即推定其與上訴人就重劃後取得之土地(即共和段九九○地號土地)成立新的買賣契約。至於上訴人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調取屏東縣第一○○○鄉○○段自辦市地重劃相關案卷,及向屏東縣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土地上建物設計圖,因上開市地重劃相關案卷,於前案中已調取並影印附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四三頁),而上述建物設計圖經第一審調閱未獲,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屏建管字第十七號函為憑,且就該建物設計圖部分,亦經證人莊家瑋於第一審到庭稱:本件土地建物是我繪圖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設計圖有包含國有土地在內,當初設計完後陳先生(陳成田)未向國有財產局價購該筆國有土地,所以設計圖就將國有土地部分打叉掉等語,則縱使上開建物設計圖就原烏龍段一一九三之二地號部分(一一九三地號分割出來)有包括在內事後才劃掉,亦無法推論出上訴人就共和段九九○地號土地已與陳成田成立新的買賣契約。又陳成田既未與上訴人就重劃後之一二六地號土地成立新的買賣合約,則陳成田縱曾同意以重劃後土地交付上訴人以履行原合約,然此應屬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既未於前案提出主張,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不得再於本案中提出主張,是亦無審酌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就共和段九九○地號土地已與陳成田成立新的買賣契約部分,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陳成田未將共和段九九○地號賣與上訴人,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陳成田移轉不足之面積既有二七七點三九坪,而價金已經收取,每坪二萬二千元,計溢收價金六百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此溢收之價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陳成田應返還此項得利,被上訴人均係陳成田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返還。經查,本件土地買賣陳成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之土地,有烏龍段七○八地號面積一三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七○七之四九地號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九之一地號面積五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七七九地號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同段七八○地號面積一二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一地號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二地號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之一地號面積二一九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六二四二平方公尺(約一八八八點二一坪),而移轉後,上訴人自行辦理分割,經分割出七○八之三九地號土地做為巷道使用,而七○八之三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五七九平方公尺(約一七五點一五坪),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依買賣契約所定,道路用地每坪價金為一萬七千元,其餘土地每坪為二萬二千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為四千零六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其計算方法為:17,000元×579×0.3025=2,977,508元,22000元 ×(0000-000)×0.3025=37,687,265元,2,977,508元+37,687,265元=40,664,773元),而上訴人已給付陳成田四千四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價金其中四千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部分上訴人已給付之事實。惟就七十八年三月二日上訴人給付現金一百萬元部分則以陳成田未蓋章為由,否認有收取該價金。但查,上開買賣契約書末尾記載上訴人付款明細,其中記載: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給付增值稅二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五元,七十八年三月二日給付現金一百萬元,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給付尾款支票一百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上開二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及一百萬元部分陳成田之印文蓋在二筆款項中間,且該印文與其餘均相同,顯係同一印章所蓋,之後尾款支票一百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亦蓋有陳成田之印文,參以上開三筆款項所載字跡、墨色均相同,依常理判斷,該三筆款項應係同一次所記載,且該一百萬元價金之後之款項仍有陳成田之印文,而陳成田當時就已收取上開現金一百萬元亦無異議,足見上訴人確有給付該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所辯未簽收該一百萬元,顯不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給付價金應為四千四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為四千零六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陳成田溢收之價金為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而被上訴人均為陳成田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至於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為五年短期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本件起訴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己○○、丁○○、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民事判決,見一審卷四七頁至七六頁),其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丁○○、戊○○,而與本件被上訴人則有甲○○○、丙○○、乙○○、己○○、丁○○、戊○○等六人不同。且前開事件,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陳成田於七十七年二月二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丁○○、戊○○移轉所有權登記(見上開判決書所載),而本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主張原買賣契約之外,而以原買賣條件為基礎,另行成立新買賣契約,而以該新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兩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似非相同。原審未遑詳加審究,即謂本件應為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自屬可議。又返還不當得利與此部分有牽連關係,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