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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泰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真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賴文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係為領取工程款而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違約金,仍不失為任意給付。其以給付違約金係為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之不得已行為,非任意給付云云,委無足採,其請求核減違約金,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自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可言。至本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該判決係指有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始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非屬不得已之行為,自與該判決所述情形有別,從而,本件難認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