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鄭明安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鄭明安,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向上訴人申購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二之四號國有畸零地,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合意先以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價格購買,俟主管機關對最小寬度範圍確定後,再由上訴人無息退還溢繳價款,即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退還溢繳之價金。伊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按估價價款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元。嗣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函示最小寬深度,上訴人自應依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退還所溢收之價金一百零八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本息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其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於台中市政府函示最小寬深度前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向伊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並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應認為已同意不再辦理退款手續,自不得再請求退還溢收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讓售國有畸零地繳款通知書、繳款書等附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係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因建管機關對最小寬度範圍未確定,同意以估價價格先行購買,嗣待確定範圍位置後,如有最小面積再由上訴人無息退還溢繳價額,並同意於辦妥退款手續後,再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語。該同意書雖未記明日期,惟依證人葉文超證述係在繳款時所為,核與卷附之繳款通知書上附註須補提出同意書加敍無息退款等文字相符合,該證人之證言,堪可採信。查台中市政府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始以八五府工都字第一七六七四二號函註明本件最小寬深度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惟上訴人前開抗辯,被上訴人已在建管機關確定有或無最小寬度範圍前,向伊表示不願再等建管機關之決定,而願以估定之價格購買,並請求伊將產權移轉證書交付,俾能辦理過戶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願以估定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據以憑採。且查兩造並未約定在辦妥退款手續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產權移轉證書時,即不可再請求辦理退款,而被上訴人於領取產權證明後,又屢向上訴人要求辦理退款,倘如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放棄請求退款或上訴人依同意書認被上訴人已不可再請求退款,衡情上訴人即無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財產中一字第八五○三○三六二號函台中市政府請依規定註明本件買賣最小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俾便執行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為放棄退還溢收款之意思表示。況且本件不能辦理退款核係因相關政府機關對於最小寬、深度遲延核定所致,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尤不能使被上訴人之權益因而受損害。上訴人前開抗辯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退還溢收價款云云,尚非可取。惟依上開同意書已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估價價格先行購買,嗣待確定範圍位置後,如有最小面積,再由上訴人無息退還溢繳價額等語,另參諸被上訴人申辦代理人葉文超所證:最小寬深度範圍內按公告現值,超過部分按市價(即估定價)等語,即分二種方式而計算,故於二十平方公尺範圍部分固應依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超出部分則仍應按估定價格計價。從而系爭土地之價款應為七十八萬元,超出之九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為原審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被上訴人前開部分之本息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返還溢繳之價款,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吳 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