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揚名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庚○○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位聲明求為⑴確認被上訴人乙○○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被上訴人己○○就同段八八三號土地,被上訴人庚○○就同段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五月六日在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之承租人變更登記,所生租賃關係均不存在。乙○○等三人應辦理變更登記之註銷登記。⑵確認被上訴人乙○○、戊○○就八七五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庚○○、戊○○就八八三、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乙○○、庚○○、戊○○應辦理各該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登記之判決。如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求為:⑴乙○○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各二百零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係主張伊與乙○○、己○○、庚○○(下稱乙○○等三人)為兄弟,上開系爭八七五、八八三、一○一二、一○一三號四筆土地為伊父戴讚向被上訴人戊○○之父陳金竹所承租,陳金竹去世後由戊○○繼承為出租人,戴讚去世後,系爭土地租賃權應由伊與乙○○等三人及訴外人戴德義、劉呂碖、黃呂款、汪呂伴十人共同繼承。詎乙○○等三人竟偽報上訴人拋棄繼承並出具不實之切結書,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手續,由乙○○承租八七五號土地,己○○承租八八三號土地,庚○○承租一○
一二、一○一三號土地;旋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向戊○○買受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顯侵害伊承租繼承權及優先購買權等情,已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表、優先購買權放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戴讚係呂省招贅之夫,其子或從父姓姓戴,或從母姓姓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戴讚、呂省夫妻二人名下財產,戴讚之地分歸戴姓兒子,呂省之地分歸呂姓兒子,故系爭八八三號地分歸己○○,一○一二、一○一三號地分歸庚○○,至於八七五號地本應分歸戴德義,惟因分產時戴德義年紀尚小,且在台北工作,故借給乙○○使用,其後因稅捐均由乙○○繳納,乃同意乙○○向原地主承租並承買等情,分據證人即兩造(除戊○○外)之姊劉呂碖、弟戴德義證述綦詳。雖劉呂碖、戴德義並未親自參與分產,或係聽父戴讚,或係聽庚○○、己○○轉述;但參諸戊○○於乙○○、庚○○二人被訴偽造文書刑案偵查中所證:系爭土地係伊於四十四年間自父陳金竹繼承取得,伊自父親過世後,即向乙○○、庚○○二人收租之事實;再佐以呂省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五三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呂省過世後,其七子即上訴人三人、乙○○等三人及戴德義共同繼承後,嗣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戴姓兄弟三人即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於呂姓兄弟四人;而戴讚所有同縣○○鄉○○段○○號土地則於戴讚生前之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即以贈與名義移轉為庚○○、己○○、戴德義三人所有等事實,亦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等情節,堪認證人劉呂碖、戴德義所證尚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足見乙○○等三人所辯,伊兄弟就父母遺產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其父之承租權及承買權,原應由戴姓兄弟繼承,除其中八七五號土地戴德義將權利讓與乙○○外,其餘呂姓兄弟並無權利云云,為可採信。則其後被上訴人乙○○等三人所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變更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致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自亦無從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渠等之損害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戴讚、呂省夫妻二人名下財產,戴讚之地分歸戴姓兒子,呂省之地分歸呂姓兒子,係以證人劉呂碖、戴德義之證詞及呂省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五三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呂省過世後,其七子即上訴人三人、乙○○等三人及戴德義共同繼承後,嗣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戴姓兄弟三人即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於呂姓兄弟四人;而戴讚所有同縣○○鄉○○段○○號土地則於戴讚生前之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即以贈與名義移轉為庚○○、己○○、戴德義三人所有等事實,為其認定之依據。若此,該分產,似在戴讚、呂省二人生前所為。然原審竟又認定乙○○等三人所辯,伊兄弟就父母遺產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其父之承租權及承買權,原應由戴姓兄弟繼承,除其中八七五號土地戴德義將權利讓與乙○○外,其餘呂姓兄弟並無權利云云,為可採信。則不無前後矛盾之違法。事實究竟如何,自欠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