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繳稅不當得利新台幣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一點五元之上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榮順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日去世,由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核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農保現金給付,雖以張榮順之母張林菊名義領款,然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收取,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五九○、五九三、五九四號,海前段八二二、八二三、八二
四、八二四之三號等七筆土地,其各有三分之一權利,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七筆土地中六筆(除八二二號因農地不必繳納地價稅外)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度應繳地價稅,由伊繳納(八十一年七萬四千四百十一元、八十二年七萬四千四百十一元、八十三年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八十四年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八十五年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共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既主張土地權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應分擔各三分之一,計各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一點五元。另張林菊與上訴人戊○○為婆媳關係,二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並同張林菊兩子即被上訴人丙○○、丁○○成立調解,每月給付張林菊一萬元扶養費,如有處分共有土地時各給付二百萬元為養老金。倘被上訴人尚未交出,代位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因張林菊主張戊○○一人尚未給付前述養老金,而對之訴求二百十四萬元,由張林菊勝訴並已執行戊○○擔保金二百十四萬元。至於扶養費,丙○○主張與張林菊共同生活而不必給付,但丁○○未共同生活亦應如同戊○○支付十四萬元。故張林菊應有六百二十八萬元現金,縱於八十四年逝世,扣除十四萬元喪葬費,尚應有六百十四萬元遺產。而張林菊死亡後,有①上訴人為次子張榮順之代位繼承人②三子丙○○③四子丁○○④次女張秀治繼承。然就張林菊應有之現金遺產六百十四萬元,迄未據被上訴人分配於各繼承人而據為己有,故其中四分之一即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及張林菊郵局存款之四分之一應由伊取得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其中①十五萬三千元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②四萬九千六百零七元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四萬九千六百零七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五萬三千三百十三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五萬七千零十九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③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自副本送達翌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收取張榮順死亡時之十五萬三千元農保現金給付,及張林菊去世時有六百十四萬元現金遺產之事實,且張林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距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即張林菊與戊○○成立調解時)已逾五年,張林菊大可自由處分其生前財產。又張林菊之郵局存款亦因支出喪葬費而花用完畢。另張林菊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亦非張林菊之債權人,何來代位權之行使﹖且養老金及扶養費請求權均係專屬於張林菊個人之權利,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行使。另上訴人代墊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度應繳之地價稅,不但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所稱之各筆土地,上訴人於履行契約二案判決確定前,未曾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於伊,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亦未曾加以使用收益,自無負擔地價稅繳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榮順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去世,由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核發十五萬三千元農保現金給付,係被上訴人收取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於提出之農民健保現金死亡給付資料及收據,雖該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上所載張林菊電話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其承租人名義分別為被上訴人丁○○及丙○○,然張林菊生前既與被上訴人同住,其於申請書上填寫上述聯絡電話,事屬當然。自不足為系爭十五萬三千元農保現金給付為被上訴人收取之證明。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輾轉收取該項給付,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殊屬無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代位權既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與張林菊之其他繼承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其主張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養老金、扶養費已屬無據。上訴人復又主張,如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四百萬元予張林菊,然張林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去世,應有六百十四萬元之現金遺產,被上訴人迄未分配予各繼承人,而其中四分之一即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為上訴人之應繼分,上訴人得請求其交付云云。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回復之,惟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仍應證明其繼承權有何被侵害之事實。經查,上訴人戊○○並非張林菊之繼承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自屬無據。而前揭事實,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調解給付養老金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去世止,已有五年,張林菊於此五年時間,非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上訴人乙○○、甲○○復無法舉證證明張林菊確有六百十四萬元之現金遺產為被上訴人所侵害,故其主張得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繼分即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云云,殊無足採。雖張林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前,其於郵局有存款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元,有臺南郵局函在卷可憑,但上訴人自認張林菊死亡後喪葬費為十四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張林菊之存款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元因支出喪葬費而花用完畢,尚堪採信。上訴人乙○○、甲○○對該筆存款亦無權利可資主張,應堪認定。末查,前開七筆土地為祖產,登記於上訴人被繼承人張榮順名下,而兩造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契約,上訴人承認其繼承自張榮順之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嗣上訴人拒絕履行,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上訴人於上開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前,未曾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上訴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而地價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繳納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地價稅,乃履行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既仍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即無取得少納地價稅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繳付地價稅各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一點五元,尚非可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茲分敘如左: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兩造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契約,上訴人承認其繼承自張榮順之前開七筆土地,被上訴人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應屬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丁○○於原審亦自認,於第八二三、八二四號土地上有蓋工廠(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被上訴人既為實際所有權人,享有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並使用土地,自應負其應繳地價稅之義務,始符誠信原則。否則被上訴人憑何權利訴請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縱上訴人於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前,亦不生影響於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應享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詎原審遽以,上訴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而地價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被上訴人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既仍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無取得少納地價稅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所持法律見解,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關其餘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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