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丁 ○ ○
甲 ○ ○
戊 ○ ○兼 右三 人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昆 浦律師上 訴 人 壬 ○ ○法定代理人 陳 明 宏被 上訴 人 卯 ○ ○
丙 ○ ○
庚 ○ ○
巳 ○ ○
辰 ○ ○
午 ○ ○
癸 ○ ○
子 ○ ○寅○○○
辛 ○ ○
丑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生前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以在嘉義縣水上鄉設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為由,對外招攬會員,並以『林茂男綜合醫院』及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南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約,入會費每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不等,預約金為三十萬元,伊已分別繳交全部會費或定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修正後之高爾夫球場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已許可設立並已逾原核定建造完成期限,尚未申請開放使用之高爾夫球場,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程序提出申請開放使用,或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延長完工,逾期未申請者,撤銷其設立許可」。教育部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函准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該球場迄今尚未完工,且已逾原核定建造完成之三年期限,尚未申請開放使用或延長完工,依前揭規則,應於前開規則發布日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後六個月內,即同年十二月七日前申請,竟疏未於該期限內提出申請;教育部雖未將本案撤銷許可,惟依前揭修正後之使用規則,依法已不可能逾期後再申請,縱使將來繼續施工,依法也不能再被核准開放使用,故已確定成為給付不能。本件契約主體已因未遵期向主管機關申請,而確定無法獲准興建,契約已確定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伊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林茂男綜合醫院』並非財團法人機構,屬於林茂男獨資所有,上訴人為林茂男之繼承人,對於林茂男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另林茂男曾對外宣稱,如無法履行,願負責退費及賠償,並書立切結書,伊得依切結書第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伊所交付之會款。如認『林茂男綜合醫院』非本件契約主體,伊之入會費均直接或間接交入林茂男本人手中,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林茂男收取定金及會費之利益。爰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庚○○、癸○○、子○○、寅○○○、丑○○各六十萬元,卯○○、辰○○、午○○、巳○○各一百十萬元,辛○○一百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庚○○、癸○○、子○○、寅○○○、丑○○各三十萬元,卯○○、辰○○、午○○、巳○○各八十萬元,辛○○一百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茂男係代表嘉雲南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提出「會員入會預約單」,係「嘉雲南公司嘉雲南高爾夫球場入會簡章」之一部分,該簡章已標明主體為嘉雲南公司,自該契約書關於權利義務之規定,可知與被上訴人簽約者為嘉雲南公司,非林茂男個人,至於預約單上註有『林茂男綜合醫院』字樣及醫院印章,僅在加強簽約當事人對代表公司之林茂男之認識,由契約書均無「本人」或「本院」,亦可佐證。自不得因預約單上註有『林茂男綜合醫院』及蓋有醫院印章,即謂林茂男應負當事人之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切結書影本,然該切結書不當然係對被上訴人之切結,況其第二項已載明,球場「如變更用途而須解散或停止營運時」為林茂男應補償會員之條件,惟球場並無此情事,承諾退費之條件並未成就;其第三項更載明:前項解散或停止營運之原因,若起因於政府之強制法令時,不作補償;故球場設立受限於政府之強制法令,而非「因變更用途而須解散或停止營運」,亦在不作補償之範圍。被上訴人依切結書為請求,顯條件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先位之聲明,無非以:兩造不爭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會員入會預約單,標題固記載「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南高爾夫球場會員入會預約單」,惟最後數行依序印有『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茂男綜合醫院』、『負責人林茂男』等字樣,並蓋有『林茂男綜合醫院』與『林茂男』印章。上訴人雖辯稱:此主要原因係緣於『林茂男綜合醫院』原為嘉雲南公司之連絡處所致,不過係表明林茂男身兼嘉雲南公司及『林茂男綜合醫院』負責人之職務,意在加強簽約當事人對代表公司之林茂男個人之認識而已云云。惟查『林茂男綜合醫院』如僅係連絡處,大可在『林茂男綜合醫院』前,加註「連絡處」,或如「會員入會簡章」第七條記載:「連絡處:林茂男綜合醫院。連絡人:張二三、蕭耀輝。地址:嘉義市○○路○○○號。電話:(00)0000000(四線)」即可;何庸在會員入會預約單之契約當事人處併載『林茂男綜合醫院』、『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蓋用『林茂男綜合醫院』及負責人林茂男之大、小印章﹖若謂非契約主體而蓋用印信、印章,殊難令人置信。縱其中部分會員由嘉雲南公司委託廖貴田及林松男經收會費,亦不影響『林茂男綜合醫院』為本件契約主體之事實。再者,訂約當時林茂男所獨資經營之『林茂男綜合醫院』,在嘉雲地區已頗富盛名,財力雄厚,眾人知之甚稔,根本無須再加強契約當事人對林茂男個人之認識。足認契約上列名『林茂男綜合醫院』,係以林茂男為契約當事人之一,使購買客戶加強對出賣人財務能力之信賴。另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返還會費事件,上訴人與對造成立和解,同意返還會費達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上訴人並列該筆款項為林茂男之負債,從林茂男之遺產總額中扣除,持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之退稅事宜,有和解書附卷可資憑按,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謂,契約主體僅為嘉雲南公司,非林茂男個人云云,實不可採。而嘉雲南公司與『林茂男綜合醫院』既並列為契約主體,被上訴人簽約繳足會費後,嘉雲南公司及『林茂男綜合醫院』如何履行其服務會員之給付義務,要屬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之方式問題。縱嘉雲南公司、『林茂男綜合醫院』與消費者約定由嘉雲南公司履行服務會員之義務,其契約之主體仍為林茂男與嘉雲南公司,非僅嘉雲南公司而已。此種二人以上為一方契約當事人,而約定僅由其中一人向契約相對人履行給付者,即屬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之範疇。上訴人辯稱:本件契約其服務會員之給付義務約定由嘉雲南公司負擔,『林茂男綜合醫院』無負擔任何給付義務云云,亦無可採。按修正後高爾夫球場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已許可設立並已逾原核定建造完成期限,尚未申請開放使用之高爾夫球場,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程序提出申請開放使用,或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延長完工,逾期未申請者,撤銷其設立許可」。查教育部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函准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設立,惟該球場迄今尚未完工,已逾原核定建造完成之三年期限,應於前開規則發佈日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後六個月內,即同年十二月七日前申請,亦未申請開放使用或延長完工;教育部雖未撤銷許可,惟依前揭修正後之使用規則,依法已不可能逾期後再申請,縱將來繼續施工,依法也不能再被核准開放使用,故已確定成為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嘉雲南公司及『林茂男綜合醫院』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林茂男綜合醫院』並非財團法人機構,屬於林茂男獨資所有,而林茂男已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己○○○、丁○○、甲○○、乙○○、戊○○、壬○○(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出養於陳明宏、林秀貞夫妻),均為林茂男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拋棄對林茂男遺產之繼承,即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林茂男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對『林茂男綜合醫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對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嘉雲南公司及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嘉雲南公司及被上訴人並均已收受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自已發生解除之效力。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會費及加倍返還定金,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林茂男綜合醫院』為林茂男獨資所有,上訴人為林茂男之繼承人,而『林茂男綜合醫院』、嘉雲南公司共同為當事人,分別與被上訴人訂定嘉雲南高爾夫球場會員入會契約,嘉雲南高爾夫球場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設立,迄未撤銷其設立許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關於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八三府教體字第七六一二號函報台灣省政府轉請教育部撤銷嘉雲南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案,教育部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函第一審法院稱:「……嘉雲南高爾夫球場……迄未撤銷其設立許可……另關於該球場核准設立至今尚未按照原設計建造完成乙節,前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八一府教體字第七五七三八號函報:『……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因台灣省水利局八十一年度以擬辦先期作業(用地取得),而於八十二年度施工之八掌公館堤防(左岸),適穿越球場,目前已完成訂線,囑請該球場暫緩施設,以免影響堤防之施建等,特為申請准予延期開發。』……仍請嘉義縣政府依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體字第六○二一六號函規定,先查明並預估球場延期完工時間報部憑辦……」等情(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七、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頁)。果爾,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施工建造,似已因台灣省水利局之堤防工程而向主管機關教育部申請延期開發在案;關此申請延期開發,是否適用修正後高爾夫球場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何以教育部未依該規定撤銷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許可﹖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可否繼續興建並申請核准開放使用,係屬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掌業務,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若此,倘教育部認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仍可申請延長完工並核准開放使用,『林茂男綜合醫院』、嘉雲南公司對被上訴人為嘉雲南高爾夫球場會員服務義務,是否可謂已陷於給付不能﹖亦非無疑義。原審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未免疏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林茂男綜合醫院』、嘉雲南公司併為系爭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而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返還會費、定金,此項金錢之給付係屬可分,依上說明,即應由『林茂男綜合醫院』、嘉雲南公司各平均分擔之;易言之,上訴人因繼承林茂男遺產而應返還者,僅係『林茂男綜合醫院』之分擔部分而已。乃原判決竟命上訴人連帶返還全部會費、定金本息,於法並有未合。本件事實尚未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