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夫鍾新任生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書立贈與契約書,將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二六○公頃之土地(以下稱一一四四號土地)贈與伊,不久即告死亡。其遺產由伊及為鍾新任子女之上訴人及訴外人鍾維双繼承,經辦理繼承登記後,前開土地復經判決分割,分割出一一四四之一及一一四四之二號土地,分割後之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九九公頃,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對伊負有履行前開贈與契約之義務,竟拒不履行等情,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書如非他人偽造,即係鍾新任無意識狀況下所為,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已依法繼承遺產,亦不得請求伊讓與繼承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鍾新任為被上訴人之夫,上訴人之父,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死亡,遺產由兩造及鍾新任之子鍾維双繼承。一一四四號土地原來面積○‧○二六○公頃,屬鍾新任所有,於其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鍾維双繼承為公同共有,嗣經判決分割,分割出一一四四之一及一一四四之二號土地,所餘系爭土地面積為○‧○○九九公頃,由上訴人取得,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足憑。被上訴人主張:鍾新任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書立贈與契約書,將一一四四號土地贈與伊一節,已據提出贈與契約書為證,並經見證人周羣、楊鴻烈、巫清列結證:系爭贈與契約係鍾新任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之林口病房口述贈與意旨,由楊鴻烈書寫,並由鍾新任按蓋指印而成等語在卷。上訴人雖否認鍾新任曾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指稱係出於偽造或係鍾新任無意識狀況下所為等語。惟鍾新任於書立贈與契約書時,意識清楚,已據證人周羣、楊鴻烈、巫清列證述明確。長庚醫院八十年十二月七日製作之長庚院北字第一一一七號函雖稱:「病患鍾新任………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當日,………精神較倦怠,但意識仍清醒,因曾開過喉癌手術,故無法清楚言語……」等語,惟業經該院以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長庚院北字第○○五五號函更正,函稱:「有關病患鍾新任(病歷號碼0000000號)在本院治療期間之病情,經複查病歷確認鍾君於台大醫院治療時,並未受喉癌切除手術,僅作切片及放射治療、化學治療,年6月初轉至本院時,意識仍很清楚,言詞亦可溝通,其病情惡化是從年6月日開始」,「本院年月7日長庚院北字第一一一七號函………內容有疏誤之處,請予更正,並乞鑑諒」等語。而依鍾新任之護理病歷記載,鍾新任曾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九時由家屬陪伴下樓做斷層掃描,當日十四時換點滴,十四時二十分抽血,足見鍾新任是日並非不能清楚言語,亦無意識不清狀態。長庚醫院前函內容顯屬錯誤,既經該院為文更正,其更正內容復有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單可按,前函自無可取。上訴人以鍾新任意識不清為由,指稱贈與契約係出於他人偽造云云,洵無足採。又擔任鍾新任看護之邱徐蘭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係二十四小時照顧鍾新任,住在病房內,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沒有人去探視鍾新任,鍾新任亦沒有在病房內製作贈與契約,在伊照顧期間只有鍾新任女兒與其親家去看過他等語;嗣於該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則稱: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當天伊有出去吃中飯,又通常有人來替換伊時,伊才出去,有時是鍾新任兒子,有時是他太太等語,前後固略不一。然依常情,凡人均無法二十四小時不休止之工作,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鍾維双與邱徐蘭英對話錄音譯文,亦顯示邱徐蘭英之證詞以後者為可採。前開錄音為真正,非出於強脅,已據邱徐蘭英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陳明,邱徐蘭英並稱:吃飯時間會離開,在中午十一時半左右,而鍾新任並沒有昏迷,眼睛還會張開等語。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亦明確陳述:「我先生鍾新任是在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點左右在長庚醫院簽的,在場的人有鍾文山、鍾維双、楊鴻烈、巫清列、周羣律師,被告沒有在場,看護徐蘭英請假回去標會,徐蘭英是全天二十四小時看護,沒在場」等語。邱徐蘭英所述應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其曾出去吃飯等情為可採。周羣等人於該日中午到達病房並製作贈與契約書,即屬可能。上訴人據邱徐蘭英於前開一三六八號事件之證言而為抗辯,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在前案所為不同之陳述,已於本件審理中更正,陳稱「贈與書是真的,我女兒騙我,說要照顧我也沒有,我在鈞院才會如此做」等語。參酌前述贈與書屬真正之理由,應以其更正後之陳述為可信。另查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中之印文,經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與其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有該校函附之鑑定書可憑。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印章被盜用,應認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為其所製作,並足認上訴人原有拋棄繼承之意。苟若贈與契約書為偽造,當無於贈與契約書中為上訴人亦受贈房屋之記載,益足佐證贈與契約書並非出於偽造。何況上訴人前以鍾維双、周羣、楊鴻烈、巫清列等人涉嫌偽造系爭贈與契約書對之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三審法院均判決無罪,並告確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書出諸偽造。上訴人於贈與契約書製定時未在場,亦未在契約書簽名,僅係上訴人與鍾新任間之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問題,對於被上訴人與鍾新任間贈與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又被上訴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於七十九年間訴請判決分割一一四四號土地,於該事件審理中主張兩造與鍾維双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雖未提及鍾新任生前贈與情事,惟被上訴人先行訴請分割共有物,與依贈與契約請求交付贈與物,應得併行不悖,其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未提及贈與契約,並不表示贈與契約即不存在,不能執此而認贈與契約係事後偽造。系爭贈與契約書既係鍾新任所書立,被上訴人並於契約書中蓋章允受贈與,該贈與契約即已成立。於鍾新任死亡後,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贈與物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該贈與物因分割而由上訴人取得部分,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即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查被上訴人就鍾新任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有證據證明已拋棄依贈與契約取得權利前,其依贈與契約取得之權利,尚不因繼承登記而消滅。其因繼承登記取得者,苟有違背贈與契約內容情事,是否應依贈與契約內容回復,要屬另一問題。原判決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