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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崇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向伊騙稱:因該公司原總經理經營不善,造成公司營運困難,其願讓出股份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伊入股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協助其經營云云。伊不疑有他,即交付股金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不惟未任伊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並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且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即陸續退票。被上訴人顯係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股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款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前審追加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投資崇翊公司而交付股金一百萬元,由伊代表該公司收受,上訴人對於該公司財務狀況甚為明瞭,伊並已通知上訴人辦理認股,上訴人嗣後反悔,亦已由該公司以貨品抵償上訴人之股金完畢,伊無詐欺或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入股崇翊公司之股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股金收據可稽。被上訴人係以該公司原總經理李孟宗已離職並願讓出股權為詞,而邀上訴人入股,已據上訴人陳明,核與證人馬開明及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自屬真實。上訴人交付之股金,實係李孟宗轉讓股份之代價,並非崇翊公司應得之股款,且李孟宗當時並未同意轉讓股份,業經其證述無訛,崇翊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良,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有其所具召開債權人會議說明書可考,乃被上訴人隱瞞不予告知,於收受系爭股金不數日後,即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將系爭股金入於公司帳戶,用以清償公司之債務,足徵被上訴人係為圖崇翊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向上訴人詐騙系爭股金。但查上訴人另主張:伊與馬開明交付股金予被上訴人後,知悉受騙,要求被上訴人歸還,為其所拒,由訴外人陳膺州居中協調,被上訴人代表崇翊公司,馬開明代理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訂立協議書,將系爭股金改為該公司之借款,並約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由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提議增資經營,若未通過則以該公司所有資產抵償該項借款,否則應由該公司於三日內清償等語,提出協議書及馬開明、陳膺州所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亦無爭執。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所寫之議事錄協定及收據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失效,而為雙方之協議書所取代等語。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取系爭股金,既已由雙方另訂協議書,改為公司之借款,核其性質,兼具有和解契約及債務更改之效果,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僅能依該協議書行使權利,不得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金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之更改,須當事人有以成立新債務之同時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代表崇翊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僅約定:該公司向上訴人暫借款,由該公司負責清償等語,並未敍及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事項(見原審卷七一頁),能否因該協議書之訂立即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債之更改或和解而歸於消滅,自滋疑義。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