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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陳 志 勇律師

黃 淑 怡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屬清明公祖業清理委員會(即宗正公祭祀公業處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因處理祖產事宜,需現金調度,乃先由伊預供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以伊名義存入族親王民寧所經營之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化學公司),按銀行放款利率生息。委員會需款時,即自該存款戶先予撥借,同按上開利率計息,俟委員會處理土地獲有公款時再返還存入伊帳戶。嗣伊因事務繁忙,為期領款方便,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將伊之印章委交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擅將伊之存款戶結清,改立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存款戶,顯逾委任本旨。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將伊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在中國化學公司所設存款戶之往來紀錄表(下稱往來紀錄表)八張交付伊,並報告受任處理該存款戶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領款事務;㈡交出中國化學公司所發被上訴人為存款戶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所設餘額八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包括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得生孳息在內)之往來紀錄表一張,同時將該存款戶變更為伊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處理宗正公祭祀公業之事務而將出售公業公產(土地)所得價款中之五百萬元,存入其在中國化學公司設立之存款戶,以供利用。嗣經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決議變更存款戶為伊名義,顯見伊非受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公業事務,上訴人對伊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將印章交與被上訴人,以便委員會需款時,向上訴人設在中國化學公司之存款戶提款支應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上訴人親筆書立之現金帳、會算單記載:「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與王大鵬等和解應收金二千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五大房分配金額五百萬元……,七月十日存入中國化學公司五百萬元……」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委任訴外人黃景安律師致函宗正公祭祀公業五大房代表所示:「宗正公祖產處理委員會於七十五年因王大鵬等出售祖產事宜……與之成立和解,所應收取之款項,扣除……金額後,由本人(上訴人)墊入……湊成五百萬元,存入中國化學公司生息,其後出賣土地之價金亦存入中國化學公司……」等內容,再參酌宗正公祭祀公業王傳祺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王大鵬等訂立之和解書所載出售公業土地價款收支情形,與上訴人書立之現金帳相對照,除佃農補償費金額有出入外,其餘並無不符,及中國化學公司職員林珠文證稱:「七十五年甲○○(上訴人)存五百萬元之前,委員會未存款在公司……紀錄簿上之存款二百萬元……是王大桂、王瓊堯、甲○○一起來存,是委員會賣土地的錢。……(甲○○成立此帳戶,均由甲○○在管理,到八十三年公會有決議,認該帳戶是祭祀公業的錢,要改為乙○○○名義)……以前領款大部分由甲○○、乙○○○等人來領」等語,足認上訴人在中國化學公司設立存款戶所存入之五百萬元,衹不過係宗正公祭祀公業以上訴人之名義開戶,將出賣公業土地所得之公款存入,非屬上訴人私人之款項。而依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及四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分別記載:「宗正公祭祀公業基金七百七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前以甲○○(上訴人)名義存入中國化學公司,茲甲○○事務繁忙……擬金額提領後,改以乙○○○(被上訴人)名義存入中國化學公司……」「宗正公祭祀公業基金……元,雖以甲○○名義存入中國化學公司,但爾後如欲領取該公金,需由甲○○與乙○○○前來辦理領取手續,並經中國化學公司林珠文認可後,方可領取」等旨,具見被上訴人之得以處理上訴人名義之存提款事宜,係基於委員會(五大房)之共同委任,非本於上訴人之委任。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將持有上訴人之印章返還後猶以被上訴人係受其委任處理委員會之事務為詞,請求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項,交付其存款戶之往來紀錄表及變更存款戶名義,即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之意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分別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在中國化學公司設立存款戶所存入之款項,係其所屬宗正公祭祀公業以其名義所存入,被上訴人之得以處理該公業存提款事宜,係源於公業五大房之委任,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公業或其委員會,縱未具有法人資格,除可解為被上訴人實際係受五大房派下子孫之委任外,仍無從謂為其係受上訴人一人之委任,而得由上訴人一人對之為本件之請求。上訴論旨以:上開公業無法人資格,無委任被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之存款係私人款項,非公業出售土地之公款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報告委任事務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