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排除繼承權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且上訴人就本件第三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茲已逾期,仍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