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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3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松藩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扺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前配偶林淑銓盜用伊之印鑑章請領印鑑證明,且未經伊同意,持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一六九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及地上權,以擔保伊向被上訴人之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因上開借款及抵押權、地上權之設定係林淑銓所為,未經伊同意,兩造間並無抵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所有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上開二筆土地所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二審,原審將第一審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己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借款係上訴人所為,並非林淑銓偽造。且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借款於知悉後,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亦屬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之前配偶林淑銓因擅自持第一六八號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並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委由代書江顯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訴外人黃健重,而借款八十四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復以同一手法,持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被上訴人,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委託不知名男子冒充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員林分行對保及設立帳戶,而詐領上開借款等情,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林淑銓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卷可稽。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查本件上訴人與林淑銓雖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八日離婚,惟離婚後兩人仍住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一為共同生活,林淑銓並在該處經營理容院,迨八十四年五、六月間離家後始停業。另上訴人與林淑銓於離婚後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曾共同以上開二筆土地及林淑銓所有坐○○○鎮○○○段十七份小段二五○-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上開永興街四號之一房屋為擔保,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借款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始因清償而塗銷登記之事實,業據林淑銓證述在卷,並有第一審法院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見,上訴人與林淑銓離婚後,其二人仍如夫妻般共同生活在一起,並共同處理財務上之問題。而上開一六八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健重時,距員林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塗銷時僅五個月餘;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距黃健重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時間,亦僅相差約二個月,顯見相距之時間不長,且均係在上訴人與林淑銓共同生活期間所設定。因此,依前述上訴人與林淑銓間之親密關係及以往有共同處理財務之情況觀之,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衡情實難諉為不知情。又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係由上訴人與林淑銓共同委託代書江顯章辦理,於設定登記辦妥後,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由代書江顯章帶同上訴人與林淑銓一起前往被上訴人員林分行辦理對保、借款及開設新帳戶手續,上訴人並親自在約定書、借據及開戶印鑑卡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江顯章、及被上訴人員林分行辦理系爭抵押借款之授信人員劉麗金及擔任開戶核對身分之人員詹洲明證明屬實,足見證人林淑銓所稱辦理對保借款手續時,係由伊帶一位姓名不詳之客戶之先生前往銀行冒充上訴人對保,並冒簽上訴人之姓名云云,洵屬無據,亦有違常情,殊不足採。又系爭抵押借款之約定書、借據及存款印鑑卡上上訴人之姓名「甲○○」之簽名筆跡,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上開約定書、借據及印鑑卡上「甲○○」三字之筆跡與聯絡簿及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甲○○」三字筆跡不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惟查上開約定書、借據及印鑑卡上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又該印鑑章係於對保時由上訴人與林淑銓及代書江顯章一同㩦往銀行蓋於上開文件上,且對保時所持之上訴人之身分證亦為真正,並由上訴人親自在上開約定書、借據及印鑑卡上簽名等情,業據江顯章、劉麗金、詹洲明證述屬實。本件上開約定書、借據及印鑑卡上「甲○○」三字,其書寫方式僵硬,且由肉眼亦可觀察出其筆跡非慣用之書寫方式,則上開約定書等文件上「甲○○」三字筆跡,自與上訴人平時慣用流暢之簽名書法不一致。自難以上開約定書、借據及印鑑卡上「甲○○」三字筆跡與送鑑定之聯絡簿及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不同,據以否定證人江顯章、劉麗金、詹洲明上開證言之真正,而認定上開約定書、借據及印鑑卡上之「甲○○」簽名是由不詳姓名者所偽造。是上訴人執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主張系爭抵押借款之辦理其未參與,係林淑銓一人擅自盜用伊印章所為,伊完全不知情云云,委無足取。則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對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抵押借款中,約定書、借據、印鑑卡上「甲○○」之簽名筆跡,與本件上訴人甲○○平日書寫筆跡(學生聯絡簿上家長簽名處之簽名,及第一審當庭書寫之筆跡)完全不同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上開二種筆跡顯非同一人所為。原審對該鑑定結果不予採信,竟謂本件約定書、借據及印鑑卡上「甲○○」三字書寫方式僵硬,自與上訴人平時慣用流暢之簽名書寫不一致為由,認定上訴人確有在約定書、借據及印鑑卡上簽名,尚嫌率斷。且上訴人之前配偶林淑銓於檢察官偵訊中已坦承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涉偽造文書罪案件,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在本件審理中亦證稱確有盜蓋上訴人印章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伊前配偶林淑銓盜用伊印章所為,尚非全然無據,原審依代書江顯章先後陳述不一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劉麗金、詹洲明之證言,遽謂上訴人確有與林淑銓及代書江顯章一起前往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並在約定書、借據及印鑑卡上蓋章、簽名,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