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五七之二三號建地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在其上建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勘驗現場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經第一審調閱上訴人所有之門牌員林鎮博愛巷三○號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案卷結果,其建築基地為彰化縣○○鎮○○段第一五七之一號土地,並非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其建築基地;亦未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圳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該案卷影本在第一審卷可稽。難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圳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目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其中C部分結構為一樓磚造暨二樓鐵架造,應屬事後加蓋,至B部分雖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惟其非主要樑柱,如加以拆除,應無破壞主體結構或造成危險之虞。再系爭第一五七之二三號土地面積為一七平方公尺,遭上訴人占用八平方公尺後,被上訴人要難利用其餘之九平方公尺空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遭占用之八平方公尺土地,誠與「無益於己,徒害於人」之權利濫用行為有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祇有八平方公尺,非但面積狹小,呈L之不規則形,且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不相鄰,其收回土地,連同未被占用之A部分土地,整體而言屬畸零地,非但無法用以建屋,要作其他用途亦甚困難;反觀若拆除B、C部分房屋,則整棟三層樓房之牆壁結構均將破壞有傾頹之虞,對上訴人及社會經濟,均有極大之不利影響,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以合理之價格向其購買,堅持要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頁、原審卷第五七頁)。茍被上訴人欲收回之土地,連同未被占用之A部分,整體係畸零地屬實,則其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之下,其所得利益較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少時,是否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細心勾稽詳為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