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關係收取之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零伍拾伍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書立授權書,委託上訴人就伊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三八、八三九、八四○、八五一、八五二地號土地五筆,伊應有部分五十分之六部分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或訂約合建等處分行為;並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又書立授權書,另委託上訴人全權代理伊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其中八三九、八五二地號土地因公用徵收之補償地價費。嗣第八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八五一地號土地一平方公尺,經上訴人出售與案外人黃固榮,並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過戶完畢,扣除增值稅、印花稅等費用,伊依應有部分可分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詎上訴人迄未交付與伊,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之二倍,請求交付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另第八三九、八五二地號土地亦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上訴人亦代伊領取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亦未交付與伊。又第八四○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上訴人與人合建分屋,於移轉土地與房屋買受人時,卻將伊應有部分悉數出售他人,依權利範圍五十分之六計算,伊應有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利得,詎上訴人亦占為己有,依委任關係自得按上開土地現值二倍請求上訴人交付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並加付自八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關於逾上開日期之利息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等在台四兄弟所有,信託登記於兩造之母名下,被上訴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至授權書係伊等在台四兄弟為解決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為變通之方法,實無委任關係。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伊亦已依照被上訴人之授權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一點七戶房屋贈與兩造之姊妹倪陳綉等五人,被上訴人名下已無任何房屋可以出售,其請求伊代為出售所收取之金錢,自屬無據。且伊因委任事務得請求之報酬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筆土地其中第八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第八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業經上訴人出售與訴外人黃固榮,並已過戶完畢,扣除增值稅、印花稅等費用後,伊應得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第八三九及八五二地號土地二筆,經台北市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上訴人已代伊領取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及第八四○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上訴人持以與他人合建,於移轉該土地與其他房屋買受人時,已將伊應有部分悉數出售他人,計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五六三四,淨得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伊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二○○,伊應得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等情。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外,對於出售土地、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被上訴人按其主張之應有部分,可取得上開金額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二○七二五號函可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出售與領取補償費,存有委任關係,業據提出授權書三紙及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書信二件,暨認定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多件可稽。查上開授權書已分別表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全權代理向主管機關領取補償地價及全權代理行使辦理合併、分割、出售、移轉、贈與或訂約合建等處分行為等文義,且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致函被上訴人亦分別表明系爭土地係兩造父母留下之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係繼承取得,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及領取徵收補償費存有委任關係,亦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伊在台四兄弟所有,信託登記在兩造之母陳江滿妹名下,被上訴人無繼承權,自無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況上訴人所持以抗辯之信託關係,亦經法院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亦有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返還房屋事件,及該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返還信託物事件歷審判決正本可按。上訴人再執以爭執與被上訴人無委任關係存在,亦無可取。且依卷附繼承登記案件中所附繼承系統表,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榮爐子女十人中,次女、三女因被收養不得繼承外,得為繼承者計有八人,其中倪陳綉、王陳蘭、陳雪昭三人已拋棄繼承,其拋棄日期依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所載之日期分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及十二月八日,核與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致被上訴人信函所稱:因辦理繼承,依規定需姊妹們蓋章(拋棄繼承權),我們議定就合建所分得房屋中每一姊妹各給半幢,即二名共有一戶,作為雙親遺產之紀念等語,其時間相近,與所述情節相符,足徵倪陳綉等三人之拋棄繼承顯然與渠等取得半戶房屋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並非出自兄弟五人或被上訴人之無條件贈與。上訴人抗辯,兩造姊妹早於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前即已拋棄繼承,是上開贈與,與姊妹拋棄繼承無關,而係伊依被上訴人授權將其分得之一點七戶房屋全數贈與姊妹,被上訴人已無屋可分,伊亦無享有任何利益云云,不足採信。查系爭八四○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兩造兄弟共分得八戶半之房屋(即北寧路四十號一至七樓、三十八號二樓及三十八號一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扣除業已贈與姊妹之二點五戶,其餘六戶,五兄弟平分,每人各可得一點二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五筆中,上訴人受託代被上訴人出售八三八、八五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得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另八三九、八五二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領取應得之補償費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交付,依法有據。另八四○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每戶約為二百八十萬元,已據證人陳雪昭、陳甚、王陳蘭供證在卷,則上訴人受託出售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一點二戶房屋,其利得應為三百三十六萬元,總計上開三項被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併請求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其得以受委任之報酬及所支出之費用相抵銷,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任何報酬之約定,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支出之費用單據證明,所抗辯之事實,亦無可採,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就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前開遲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再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加付自八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六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五元本息)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八四○地號土地伊之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應有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利得等語(第一審卷第七頁背面)。又伊所請求者為伊之土地被出售之相當價款,與房屋無關(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八至九行)。倘被上訴人嗣後並未追加交還土地上合建房屋價款部分之訴,則原審將被上訴人所應分得之房屋及土地部分所出售之金額一併計算而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六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五元本息,即有自行認作主張之違法。此外,若被上訴人已合法追加或擴張,得將房屋部分之價金計入,請求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僅主張:依陳雪昭、陳甚、王陳蘭所證,其受贈的房屋(半棟)嗣後出售,扣除稅費(包括地價稅、房屋稅)等之後,淨得各約一百三十餘萬元,相當於每棟房屋有二百六十萬元以上價值,扣除贈與姊妹的兩棟半外,其他六棟房屋最少有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價值,伊應有五分之一合三百十二萬元等語(原審第一八六頁正面)。原審竟自行認定被上訴人所應分得之一點二棟房屋之利得為三百三十六萬元,以此作為計算之基礎,而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上開金額,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