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廣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仁惠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武雄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遲延履行,而訴請被上訴人等給付違約金等損害賠償,嗣雙方於第二審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和解筆錄第九項之約定,經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始交出三枚印章,惟仍拒交配合辦理復照等手續所須之其被繼承人高清乞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致伊仍未能順利辦理產權移轉申領使用執照等而遭受重大損害,被上訴人與伊簽立和解筆錄,且經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義務,依和解筆錄第十一項約定,被上訴人已視同違反合建契約,伊自得依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加倍退還所收保證金,並以約定保證金額之雙倍作為罰則,被上訴人收受之保證金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元,其十九萬八千元之二倍,扣除已返還保証金六萬六千元,尚應給付三十三萬元;賠償伊給付和解金一千八百一十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共七個月之利息損失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伊就本件房屋荒棄,未能接通水電予以處分使用收益,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止,共受八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一般市面行情每坪租金一千五百元,伊分得房屋二千三百二十七點一二坪之損失,為二千七百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總計二千八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一千零二十六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及其中九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八元之利息部分,經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原審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其中四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未據其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之和解筆錄所載伊應配合起造人名義變更乙節,係指配合上訴人辦理已歿高兩儀名義之變更,並非配合辦理高清乞名義之變更。又上訴人請求伊提出之文件涉及伊以外之其他高清乞繼承人之行為,已超出和解筆錄所載伊之配合義務範圍,其他繼承人不予出具提供上訴人使用,伊亦無配合之義務。況伊於七十六年間已應上訴人之要求,提供所需一切文件與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辦理高清乞名義變更,上訴人遲不辦理,延誤迄今,應自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和解筆錄、收據、供地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變更起造人約定書、支票、保證金收據、執行命令、民事判決、建物平面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原係登記為訴外人高林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已歿高樹根所有,嗣由高清乞、高兩儀、高兩全、高武雄、高陳秀蘭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而高清乞、高兩儀分別於七十二年二月四日及七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七十五年間上訴人擬於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興建大廈時,高清乞及高兩儀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仍以高清乞及高兩儀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嗣上訴人以高清乞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三人及高兩儀之繼承人等,拒絕配合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致上訴人無法使用合建大廈,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九項記載被上訴人等應各交付上訴人印章一顆,授權上訴人於合建有關之文件上蓋用,並應配合上訴人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以符合建契約及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分屋比例,並配合辦理建造執照之復照、使用執照之申領及履行合建契約,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三號和解筆錄可稽。而被上訴人既為高清乞之繼承人,上開和解筆錄係其應配合上訴人辦理將原有起造人即高清乞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甚明。又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高清乞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所須之戶籍謄本、有繼承權人拋棄繼承時,應檢附之拋棄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係為向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用,並非要求被上訴人二度辦理繼承及拋棄繼承。被上訴人雖曾於七十六年間提供上開文件與上訴人指定之代書,並辦妥土地部分之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三人名義,惟不論上訴人當時是否即得持該文件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及是否有遲延不辦理情事,嗣被上訴人既又與上訴人簽立和解筆錄,自應履行該和解筆錄約定,提出上開文件以供上訴人辦理。雖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時使用高清乞之名義,然嗣僅由被上訴人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該土地,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且上開和解筆錄又係被上訴人三人與上訴人簽立,不論上開文件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或其他已拋棄繼承之人,被上訴人均應依和解筆錄負提出以配合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之責,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文件之提出,尚須伊以外之其他高清乞繼承人配合提出,已超出伊之配合義務範圍為由,抗辯上訴人無法辦理起造人名義之變更及申領使用執照,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無違約責任可言,無足採取。被上訴人未於和解成立時起即時履行和解筆錄約定之義務,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僅交出印章三枚,仍拒絕交出配合申領使用執照等所需之其他文件,已違反和解筆錄第九項之約定,依該和解筆錄第十一項約定,即視同違反合建契約,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自得依合建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按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違約應連帶負責將所收款項加倍退還乙方(即上訴人)外,並對於乙方所受損失應負其賠償責任,並以約定保證金額之雙倍作為罰則。」查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本件合建之全部保證金五十一萬元,依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每坪土地上訴人須提出三萬元保證金,則以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坪數共三點三坪計算,其所收受之保證金共計九萬九千元,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就所收款項加倍即十九萬八千元退還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保證金六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依約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二千元。至上開以約定保證金額之雙倍即十九萬八千元賠償上訴人部分,為重覆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按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誤)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共計十九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一千八百一十萬元之和解金,以期完成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等相關手續,其他當事人均依和解筆錄履行,僅被上訴人未履行和解約定之義務,致上訴人給付鉅額和解金而未能取得和解之效果,未能完成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及申領使用執照以享合建契約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給付和解金所受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票據記載最後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之翌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共七個月計五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六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和解筆錄所定之義務,而無法順利取得依約應受分配之房屋所有權及申領使用執照等,致上訴人就所得分配之房屋荒棄,未能接通水電予以處分使用收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和解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止,共八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洵屬有據。惟查本件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為七十九年十月,依建築法令,逾竣工期限而未為申請延展,並於延展期限內竣工時,其建造執照將遭撤銷,本件建造執照竣工期已逾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七五頁、七七頁正面),則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固使上訴人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按裝水電,出租收益,然上訴人因建造執照已逾期,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是以上訴人任令本件建造執照逾期,亦為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申請水電影響出租收益之共同原因,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各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查本件建物經聯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建物面積為七六九二‧九五平方公尺,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五九八‧二三平方公尺,審酌系爭房地之地段及繁榮狀況,社會經濟情況及過失責任等情,認上訴人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為當,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賠償金為四百七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和解金所受利息損失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其中四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本件建造執照業經核准竣工延展期限為八十年十月六日,伊於同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完工,並未有逾竣工期未完工而遭撤銷情事。又伊因無法順利申領使用執照,致遲延完工日期,而遭向伊預購本件建物之預購戶請求遲延、解約等損害賠償,而受莫大損害云云,並提出解約書等相關文件為證,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