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丁○○
丙○○戊○○乙○○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宋新恩公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宋英雄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一一六、九一之二、一一八地號土地請求變更承租人名義及續訂耕地租約登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一一六、九一之二、九一之七及一一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由訴外人宋雲昌向被上訴人承租耕種,嗣後由伊之被繼承人宋友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因宋友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伊均為其繼承人,且已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與伊續訂租約,詎為被上訴人所拒,且於伊向主管機關單獨申請登記時,提出相反意見,致未能單獨辦理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伊之登記,並與伊續訂耕地租約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中之第九一之七地號土地,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即被編定為道路用地,第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亦部分成為道路,均已非耕地。且上訴人以前放領所取得之農地,並未耕作而擅自填土出租他人為工廠用地,獲取暴利,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亦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伊無法再將系爭土地續租予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終止本件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宋友昌生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詎宋友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繼續耕作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租約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二六一號通知影本附卷,堪信為真實。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並為登記,此觀上開條例第二十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既一再表示願意承租,且除已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外,並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而被上訴人並不收回自耕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為證,亦堪信實。惟查系爭土地中之九一之七地號土地已編為道路用地,並已作道路使用;另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已有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之事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實測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按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系爭第九一之七地號土地因全部已非耕地而與法定終止租約之規定相符,第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因一部分已作為道路,不能耕作,而農地又依法不得分割,被上訴人據「舉輕以明重」法理,引用上開法條規定主張,第九一之二及九一之七地號二筆土地不再續訂租約,為有理由。上訴人以道路用地乃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主張被上訴人不可終止租約,尚非可採。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友昌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由被上訴人放領取得之土地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村○○○段第八九地號、面積三點六七四三公頃,同段第九一地號、面積零點六三七零公頃,第九○地號、面積零點三三八一公頃,第九一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一三二公頃,地目皆為田,上訴人現皆未耕作,竟填平後出租他人作為貨櫃場、汽車修理場、鋼鐵工廠、水泥加工廠、玻璃場等收取租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應信為真實,核上訴人所為已合乎政府強制收回之要件。雖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經廢止而免被收回,然上訴人既不在已放領之四點五公頃自己之田地上耕種,而填平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即係一種不願耕種或無力耕種如此大範圍田地之表示,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之發言紀錄,核上訴人所為,係利用政府為保護經濟弱勢之佃農而訂立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獲取非衡平之利益甚明,上訴人既非經濟上之弱勢者,又以不在自己土地上耕作以表示無力耕種(包含自己及系爭土地)如此大範圍之田地,自無就系爭土地再訂租約之必要,且上訴人所承領四點五公頃土地,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系爭土地之收回不致使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之抗辯,尚屬可採,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就系爭九一之七地號土地變更承租人名義及續訂耕地租約之上訴部分: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固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系爭九一之七號土地既早於六十九年間即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已非農地,被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滿後因而拒不與上訴人續訂耕地租約,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系爭一一六、九一之二、一一八地號土地請求變更承租人名義及續訂耕地租約登記之上訴部分:
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明。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並未編為道路用地,只因施工錯誤,誤用九一之二地號土地與九一之七地號土地鄰接部分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被用為道路用地,為伊所不知,且伊亦係因不可抗力無法就該部分為耕作,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終止九一之二及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之租約(原審卷第八○頁-八一頁)。原審亦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皆一再表示願意繼續承租,並在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除外)上繼續耕作,而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並未收回自耕,均係實情。果爾,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訂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前開土地三筆部分辦理承租人名義及耕地租約登記,是否為法律所不許,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審對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疏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遽以前揭與系爭土地不相干之情詞,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即嫌速斷。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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