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聯合財產制。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六之一號土地,並於五十七年五月二日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再出資興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一棟,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或贈與之約定,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仍屬伊所有,詎上訴人竟拒不辦理更名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為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伊善盡媳婦之責,博得被上訴人之父歡心,被上訴人乃秉其父之意旨,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登記為伊所有,且系爭房地數十年來均係伊管領使用,並由伊出租與他人,租金亦為伊所收取,被上訴人並非僅以伊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地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所取得之財產,並非上訴人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且查上訴人嫁入夫家為被上訴人之妻,自有照顧被上訴人幼子陳儀崇及扶持被上訴人之父陳金娟之責任,因此難憑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之子及扶持被上訴人之父,即推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即有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上訴人自稱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之父看到陳儀崇很壞才叫被上訴人將(房子)給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之父陳金娟死於五十八年七月四日,系爭房屋則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建築完成,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登記上訴人名義,系爭房屋即係於陳金娟死後一年多始建築完成,且當時陳儀崇年僅十五、六歲,在被上訴人又尚有長子陳炳勳之情況下,上訴人所謂陳金娟見陳儀崇很壞,即指示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云云,難認與常情相符。次查系爭房屋均由上訴人出租管理使用,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兩造係夫妻,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由上訴人出租與他人,所得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亦符合常情,自難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出租管理使用,即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被上訴人既否認為其聲音,且經本院將該錄音帶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聲紋比對,惟前者以被上訴人係癡呆症患者,發音不正常,不符鑑定條件而拒絕鑑定;後者則與警察大學、憲兵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分別覆稱無鑑識人員及聲紋儀設備而無法鑑定該錄音帶之內容,故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系爭房地自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其所拒,其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期間內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訴請求依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命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反面解釋,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其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查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退還送鑑錄音帶時,其理由第一項為本局限於人力,無法派員前往錄音等語(原審卷八九頁)。且查原審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訊問被上訴人並為勘驗時,被上訴人尚能回答法官多項訊問,並經當場勘驗錄音帶內容與第一審卷第三二頁至三三頁之錄音譯文一致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被上訴人是否確係癡呆患者發音不正常不能為鑑定,似非無疑。此外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並具狀聲請願支付鑑定單位來回被上訴人處之車旅及鑑定費用,亦有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可按。倘上開錄音帶之鑑定確有必要,法務部調查局又無法派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錄製被上訴人之聲音,是否可洽商將被上訴人送往該局,或將被上訴人送往附近具有公信力之機關錄製其聲音後,併將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送往鑑定機關為鑑定﹖亦不失為調查證據以發現事實之方法。則上訴人前開請求尚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此外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規定之贈與,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括在內。又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固不生效力。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倘上訴人所稱,伊於婚後不僅照顧年老之公公,更照料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子女,長年累月辛苦從事家事,無怨無悔,對家庭有所付出,因而深得公公歡心,均係真實。又系爭房地取得後確均由上訴人管理收益,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有感於伊之孝心及賢慧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情(原審卷第二五頁),似不違常情。果爾,被上訴人為履行贈與契約而購入系爭土地,又於其父死後仍將所建築之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贈與既已生效,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實情究竟如何,亦未據原審詳予審認澄清,即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