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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丙○○

乙○○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經銷商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其總代理韓國KTC公司生產之「三百六十度自動迴轉停車器」產品授與伊等於台灣地區(台北縣市等地)經銷,伊等並依約交付上訴人權利保證金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美金者外,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訂貨定金一百八十八萬元,共三百三十八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兩造間所訂立經銷商合約第三條及第六條約定之期限交付系爭停車器,且其與韓國KTC公司所訂立之總代理權合約亦經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解除,上訴人顯不能為給付,伊等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經銷商合約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前提供土地供伊設定抵押權,又與訴外人顧樹森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簽訂不利於伊之契約,乃先違約在先,業經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解除合約,並沒收保證金,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伊不能給付為由,解除系爭經銷商合約,請求返還三百三十八萬元及利息。至於伊未取得代理權,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係被上訴人及韓方之詐騙所致。由於被上訴人與伊訂約願承購系爭產品在台灣銷售,伊始收受被上訴人之訂約保證金及訂貨定金合計約十一萬美金,並依約全數匯予韓國KTC公司,然被上訴人不待伊與韓方公司完成履約權利義務,竟搶先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即其寄發催告存證信函予伊之翌日)與顧樹森另行訂立在台灣地區經銷韓國上述產品之合約,並將其已付予伊之乙○○所簽發支票影印謂已匯寄韓方之十一萬美元作為扣抵其與韓方經銷合約之訂約保證金云云,其僅須另支付六萬美金之後款,此自損害伊之代理權,而上開十一萬美金已為韓方作為被上訴人與韓方公司訂約金之一部,顯然無法退還被上訴人,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實不得重複要求伊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經銷商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授與韓國KTC公司生產之「三百六十度自動迴轉停車器」產品地區經銷權予伊等,伊等並依約交付權利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訂貨定金一百八十八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銷商合約書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取得韓國KTC公司授與前開總代理權,且上訴人之父曾錦象受上訴人委任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與韓國KTC公司所簽訂之總代理權契約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經韓國KTC公司以曾錦象未依約付足權利金美金七十萬元而解除契約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解除契約通知二件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迄未取得前開總代理權(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五四頁反面),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既未取得前開總代理權,自無從依兩造間所訂經銷商合約書之約定,授與被上訴人地區經銷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即為可取。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先違約向韓國KTC公司洽談總代理權授與事項,致韓方解除與伊之總代理權合約云云,惟查韓國KTC公司係因上訴人未於限期內依約繳付權利金始解除前開總代理合約,有韓國KTC公司解除代理權契約通知書及證明書可稽,故上訴人所為此項抗辯,尚不足取。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台北郵局二十六支局第八八○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經銷商合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貨定金及權利保證金三百三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上訴人曾抗辯:伊未取得韓國KTC公司所生產「三百六十度自動迴轉停車器」於台灣銷售之總代理權,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係被上訴人及韓方之詐騙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二○頁),顯已否認被上訴人所稱韓國KTC公司係因上訴人未於限期內依約繳付權利金,始解除總代理合約云云一事為真實。究竟上訴人未取得上開總代理權之原委何在,倘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向上訴人解除系爭經銷合約,此觀諸首開說明自明。乃原審未切實審究其真相如何,竟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韓國KTC公司解除代理權契約通知書及證明書之記載,係因可歸責上訴人未於限期內依約繳付權利金之事由,上訴人始被解除總代理合約,而造成對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云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又上訴人迭次辯謂:由於被上訴人與伊訂約願承購系爭產品在台灣銷售,伊始收被上訴人之訂約保證金及訂貨定金合計約十一萬美金,並依約全數匯予韓國KTC公司,然被上訴人不待伊與韓方公司完成履約權利義務,竟搶先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即其寄發催告存證信函予伊之翌日)與訴外人顧樹森另行訂立在台灣地區經銷韓國上述產品之合約,並將其已付予伊滙寄韓方之十一萬美元作為與韓方公司訂約金之一部,伊顯然無法將該十一萬美元(即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款項)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不得重複要求伊返還該筆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九頁、第二一頁、第二五頁反面),如上訴人已將收自被上訴人之訂約保證金及訂貨定金滙予韓國KTC公司,而該筆款項又經韓國KTC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作為另一渠等間契約之部分款項,則被上訴人是否尚得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即有疑義,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