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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上 訴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九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搭乘對造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僱用之司機吳金璋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公車,行經台北市○○○路、新生南路口時,因捷運施工,路面顛簸,吳金璋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超速行駛,致車身劇烈震動,上下彈跳,伊因而被彈離坐位,下跌撞及台階,背部第一腰椎受壓迫性骨折。經治療後,彎腰動作有中度障礙,脊椎運動障礙程度約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障礙項目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力比率為百分之五三‧八三。伊原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副店長,於受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九百七十元,因傷自八十三年十月間離職。伊係000年00月00日生,以勞動年齡六十歲計算,自離職時起尚可工作三十五年,則伊因減少勞動能力,每年損害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大有公司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五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等情,求為命大有公司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大有公司則以:甲○○於受傷之前,係任職於服飾業之吉甫公司副店長,工作內容為從事服飾銷售、人事管理、企畫經營,並非重力工作或需長時間彎腰之工作,尚無該當台大醫院歷次來函所示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大有公司給付甲○○三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本息,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甲○○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搭乘大有公司僱用之司機吳金璋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公車,行經台北市○○○路、新生南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超速行駛,致車身劇烈震動,上下彈跳,伊因而被彈離坐位,下跌撞及台階,受有背部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大有公司所不爭,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證明書為證。依台大醫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七八八七號函附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記載: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出院後陸續門診追蹤,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X光追蹤顯示腰固情況良好,行動無礙,惟腰椎不適重力工作,或長時間彎腰工作;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校附醫秘字第五五八三號函稱: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出院後在本院門診追蹤,最近一次來診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其腰椎X光檢查顯示前置鋼板骨釘固定良好,彎腰動作有中度障礙,脊椎運動障礙程度約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五十四障礙項目,殘廢等級第九級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校附醫秘字第二三七四二號函稱:經查甲○○女士腰椎骨折的殘廢為終身狀況,臨床上呈現腰疼及中度彎腰運動障礙各等情。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甲○○走路(受傷之後脊椎變形),速度很慢,頭部傾斜駝背。甲○○並陳稱:伊自受傷後,腰常感疼痛,須躺下休息,今日到院開庭亦須吃止痛藥,腰常劇烈疼痛,醫生不給止痛藥,不躺下休息會腫起來,伊只能站立半小時就疼痛,伊曾另從事美容工作,前往上課補習,亦因只能站立半小時而無法繼續學習,終止該工作等語,核與台大醫院會簽意見表所載病情相符,堪信甲○○確因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之車禍造成上開運動障礙之後遺症。甲○○既因車禍腰椎壓迫性骨折,造成彎腰動作有中度之終身障礙,其主張已喪失工作能力,自屬可採。按服裝店以出售服裝為業,常需上下專櫃,以取不同尺寸之衣物,應付顧客之需求,縱為副店長亦同,自屬彎腰勞動工作。而甲○○受傷後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申請復職,因上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影響,遭調為一般職店員,而取消原副店長之加給;復又因身體不適不能勝任新職,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申請留職停薪無法繼續工作,有吉甫公司證明書為證,並經該公司人事專員莊于穗證述在卷,大有公司所辯甲○○減少工作能力,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取。經審酌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自原工作之吉甫公司離職,年僅二十五歲,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勞工六十歲退休年齡,尚有勞動年齡三十五年;且其係桃園縣私立治平高級中學(下稱治平中學)高中部綜合商業科畢業,應堪從事智力方面工作,及其原任商場之副店長,工作性質屬事務勞動者等項,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所定上開殘廢等級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五三‧八三,甲○○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應未達該比率,認甲○○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百分之四十。甲○○於車禍受傷前為吉甫公司副店長,依吉甫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記載,其八十二年三月薪資為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四月為三萬零三百五十九元,五月為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六月為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七月為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八月則高達六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則其受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零九百七十元,以之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適當。則其因減損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每年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40970元×40%×12月),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魏女於三十五年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總額為三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其請求大有公司賠償此數額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先則謂甲○○已喪失工作能力,後則稱甲○○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已嫌前後矛盾。且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依據,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件原審係依據吉甫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記載甲○○八十二年三月薪資為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四月為三萬零三百五十九元,五月為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六月為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七月為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八月為六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合計受傷前六個月之所得總額為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平均工資為每月四萬零九百七十元,資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標準;但依甲○○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吉甫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顯示甲○○八十一年十二至八十二年九月之薪資所得總額僅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見該事件卷節本第五張頁數編號為三三),倘扣除吉甫公司薪資證明書所載甲○○八十二年三月至八月間之薪資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後,其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及八十二年九月四個月之薪資僅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則其每個月之平均工資僅九千一百餘元,與原審認定八十二年三月至八月之平均月工資為四萬零九百七十元,何以相差如此懸殊﹖吉甫公司出具之薪資扣繳憑單與薪資證明書所記載甲○○之薪資,何者為正確﹖亦有待事實審法院詳加調查澄清,審認說明。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及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原審何以認定甲○○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四十,未據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尤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