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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二十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張元清所有同段一二-二號等土地九筆,其母筆土地原均為伊及上訴人之父謝東斗與訴外人魏來發等人所共有。民國四十二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謝東斗所分管而出租與張元清之土地部分,即經政府徵收放領,由其領訖補償金。其在伊等共有人原分管自耕而未出租所獲得保留之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即應依規定移轉歸屬於伊等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經政府於四十二年間辦畢所有權交換移轉變更登記。可見謝東斗對系爭土地已無共有權存在,乃上訴人竟於地政機關辦畢上開交換登記後,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四十三年間簽立辦理土地持分交換協議書時,其被繼承人即其父謝東斗早於四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該協議書應屬無效為詞,請求地政機關回復其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其辦畢繼承登記,顯有害於伊等真正所有人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謝東斗應有部分登記及上訴人繼承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謝東斗除就系爭一五-二及一五-三號兩筆土地,曾與訴外人張元清訂有三七五租約外,其餘之共有土地,謝東斗並未因「分管」而出租致被徵收之情形。縱確有被徵收,亦係對全體共有人為之,於全體共有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使伊之被繼承人謝東斗之原共有權利消滅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土地登記簿上竟載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及命為塗銷登記之判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屬私權糾紛,普通法院具有審判權限。又被上訴人之聲明欠明瞭,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被上訴人聲明其所請求塗銷部分,係包括謝東斗之應有部分登記及上訴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不生訴之追加問題,上訴人謂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云云,不無誤解。

次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如附表所示二十一筆土地,係由第十二、十

三、十四-一、十五-一、十五-二、十五-三、十五-四地號(簡稱母筆土地)分割而來,原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謝東斗、及魏來發等人共有。民國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母筆土地分割出第十二-二、十二-四、十三、十三-一○、十四-三、十五-一二、十五-一五、十五-一九、十五-二一號共九筆土地,放領與訴外人即佃農張元清所有,並依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頒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簡稱「自耕地登記處理原則」)第三條第一點規定,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塗銷謝東斗應有部分之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據省政府四二年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字樣,且載明各自耕共有人所有權狀字號。迨民國七十年間,中壢地政事務所另以上開登記內容有瑕疵未完成登記為由,撤銷該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依原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收件日期文號及登記日期,均如附表所示),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筆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聲明,免辦自耕保留地持分逕為交換移轉登記」等字樣。再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辦妥繼承登記(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第五四六八號收件,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按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所有權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參照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共有耕地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分出租放領,部分自耕保留,由於出租共有人之權利應有部分經政府徵收並發給補償地價,則其對共有耕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因徵收而喪失,僅因地籍上對殘餘自耕保留部分,未能及時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人單獨所有,以致出租共有人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仍具共有人名義,咸認此種遲緩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不能歸責於自耕保留之共有人,關於事實之認定,既係以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交換移轉登記確定之結果為準,並無困難,其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程序,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亦已明定,應由該管縣(市)政府逕行辦理,徵收機關即應將自耕保留部分耕地所有權,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於職權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不須經共有人同意或申請……」。準此,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台灣省政府頒訂之「自耕地登記處理原則」,辦理系爭土地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交換移轉登記,並發給各自耕共有人所有權狀,依法取得所有權,該項登記即已發生法定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其被繼承人謝東斗除系爭土地中之十五-二及十五之-三號兩筆土地,與訴外人張元清訂有三七五租約,其餘共有之土地,並無因分管出租致被徵收之情形,故地政機關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塗銷謝東斗應有部分之登記,係屬錯誤云云。惟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所稱之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言,其未訂書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亦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故徵收土地不以訂有三七五租約始得徵收,如確有出租之事實,自在得徵收放領之範圍。查中壢鎮公所三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中鎮水字第三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記載之承租人為訴外人張元清,出租人僅謝東斗一人,並無其他之共有人。又中壢地政事務所四十二年間製作之「業主戶地調查表」,並無上訴人之父謝東斗耕作系爭土地之記載,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計算明細表,其「徵收保留別」欄載明謝東斗部分為「征」,亦即其應有部分業經徵收。再依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上均記載出租人為謝東斗乙人。參以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舊土地登記簿皆載明謝東斗出租訴外人張元清之土地,因未自任耕作而被徵收放領。故桃園縣政府作成之「台灣省共有土地逕為登記通知書」,其「逕為登記后之持分」欄,關於謝東斗之應有部分為空白,而張元清因放領而取得之土地,其舊土地登記簿均載明:「共有土地持分交換補載,民國四十二年依據省政府四二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號令,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戶共有人因對另筆自耕土地取得所有權,本筆持分消滅,被徵收人謝東斗等一人補行載明」,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又本件母筆土地原為魏德貴所有。魏德貴於日據時期大正三年(即民國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委託代書余雲福訂立鬮分書,將其土地及房屋家產撥定鬮分予其五子,即魏金水、魏本源、魏阿和、魏阿福、魏阿金等五人,約明各房分管土地之位置及方向,並以坵田標示,有鬮分書可稽。嗣魏阿和、魏本源二房於民國二十年,將其分管之土地出售賴阿取(持分五分之二),民國二十六年轉賣李世朱,民國二十九年轉賣江波,江波於民國三十一年再轉賣王萬德(持分五十分之十二)、黃阿能(持分五十分之四)、黃阿增(持分五十分之四)。民國三十四年間,王萬德、黃阿能、黃阿增三人合將持分五分之二轉賣謝東斗,亦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經核張元清分管之土地,與鬮分書上所載「禮字三鬮參男魏阿和房」、「信字五鬮甥魏本源房」,其位置及坵田標示完全相同,復據張元清之養子張筆安、魏德貴之孫媳魏吳李妹證述明確。且與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內「共有耕地耕作情形」欄及「實際耕作使用之共有人姓名」欄,所載前述魏德貴鬮分書上五房系統完全相符,顯見謝東斗購買之耕地,即鬮分時上魏阿和、魏本源於日據時期分管之部分,謝東斗將之全部出租與訴外人張元清耕作而被徵收放領。再參諸中壢地政所檔存之「桃園縣中壢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明細表」及「台灣省桃園縣政府共有土地逕為登記通知書」之記載,亦足證系爭土地係針對謝東斗一人徵收放領,非對全體共有人為之。上訴人辯謂其被繼承人謝東斗除系爭土地中之十五-二及十五-三號二筆土地與訴外人張元清訂有三七五租約外,其餘共有土地,並無因分管及出租致被徵收或縱被徵收,亦係對全體共有人為之云云,委無足採。又系爭土地係桃園縣政府依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頒訂之「自耕地登記處理原則」之規定,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並發給各自耕共有人所有權狀,則該項登記即已發生法定效力,況依台灣省政府所訂「共有部分出租徵收後部分自耕保留地之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範圍及程序」第㈥點規定,協議書之簽訂,係於自耕保留地權利移轉變更登記後被除去之出租共有人與受保留之自耕共有人間,遇有「持分額與實際分管面積不符」之情況時方始為之,且協議之範圍應以價款補償為限,不得涉及耕地。是系爭土地所為之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效力,不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於四十三年間補行製作協議書,及該協議書是否蓋用已故謝東斗之印章而受影響。按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登記人員於標示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係指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應加蓋其名章;非謂登記程序以登記人員章加蓋名章為「登記完畢」之效力規定。此與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者,並不相同。故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土地登記規則修正以前,土地登記簿有關內容登載完備後,登記人員未加蓋名章,依內政部八十年二月六日台內台地字第八九六○三七號函釋,僅係日後補蓋之問題,不得謂為登記尚未完成。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舊登記簿上欠缺登記人名章,登記手續尚未完成云云,亦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已由桃園縣政府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妥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手續,登記完畢,並發給自耕共有人所有權狀,而發生法定效力。上訴人以上開持分移轉登記有瑕疵為由,於民國七十年間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依原共有人及原應有部分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自非適法。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謝東斗應有部分登記及上訴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不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誤載為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係對全體共有人為徵收,且無部分共有人出租分管之共有土地之情形,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之說明。與本件經原審認定僅係對不自任耕作,而將所分管之共有土地出租他人之單一共有人謝東斗個人為徵收之情形有別,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上訴人謂原判決未援用該判例,有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又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訴並無追加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後段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