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五十一年間曾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四二五之一號、面積○‧○一○三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贈與予伊,對於伊即負有容忍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另一被上訴人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伊為甲○○之債權人,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又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後,所有權即應為甲○○所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且該二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權利,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甲○○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四分之一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契約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七十二年間起即不斷對被上訴人甲○○提出民、刑訴訟,故甲○○業已撤銷對上訴人之贈與關係;且上訴人前曾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其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自無權利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惟實際上被上訴人間係本於贈與關係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雖曾於五十一年間由被上訴人甲○○贈與上訴人,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向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業經被上訴人甲○○以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而拒絕履行,歷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甲○○乃於八十五年間又將系爭土地贈與另被上訴人丙○,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訴字第四七六號、原法院七十七年上字第四八七號、及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蓋債之關係係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債權之客體即為債務人之給付行為,債權並非直接支配債權人財產之權利,始有賦予債權人以撤銷權之必要。故如所有權或占有,因對於物有直接之支配或管領之力,即無該法條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贈與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甲○○乃拒絕履行而經法院判決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之訴敗訴確定,是上訴人就該贈與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不得行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之上開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為由,請求法院予以撤銷,顯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雖以其就系爭土地仍有占有權,伊係因占有之權利而訴請撤銷云云,然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係一種事實,法律上已賦予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資以保障,其並非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其進而以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為由,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贈與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因被上訴人甲○○拒絕履行而經法院判決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之訴敗訴確定,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另被上訴人丙○,並辦理移轉登記,並無不合,難謂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云云。第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顯然係被上訴人為前述無償行為後,始行發生,揆諸前揭判例,自不能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原判決就此理由說明雖欠週延,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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