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梁錦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劉讚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游森雄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將所有「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以美金(下同)九十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即付定金十萬元外,餘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月初各付十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詎於伊依約移轉股權與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何麗芳、葉勝等人,和興公司亦已由被上訴人接管營運迄今後,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系爭八十萬元價金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就「利息」之請求,超過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先將和興公司股權及公司廠房、土地等移轉與伊所指定之「人頭」,伊始有給付八十萬元之義務。茲上訴人既未使伊取得和興公司廠房及土地之所有權,其所移轉股權之名義人又非由伊所指定,經伊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無效果後,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八十萬元,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價金計八十萬元,固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憑,惟上訴人因涉及和興公司股權之雙重買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與另一買受人邱啟志解決其與邱啟志間之糾紛前,顯有難為給付之虞,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八十六年一月以前之買賣價款,衡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尚無不合。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被上訴人)指定人頭,賣方(上訴人)負責辦理股權移轉」,雖屬無約定辦理期限之不定期債務,但徵諸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訂約時起至被上訴人應繳第一期款之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有三個多月期間,探求其真意,可認此期間應屬上訴人辦理上開約定移轉股權登記之期間,上訴人自有先為辦理之義務。乃經被上訴人多次函催,並限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收受通知後七日內辦理,上訴人迄未為辦理,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約之解除契約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可取。上訴人稱:其已將和興公司之股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之駐越南代表人紀銘郁所指定之何麗芳、葉勝等人,且公司之廠房、土地及庫存品,均已移交與被上訴人云云,對照紀銘郁證稱:「伊未介入(和興公司)股權買賣及庫存品之事務。葉勝、何麗芳不是伊指定為被上訴人受讓股權之掛名股東」,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越南政府准就和興公司股權移轉之相關文件及證人張薾之證述:「我沒有在(移交單)接交人欄簽名」,暨上訴人僱用之職員潘翠華所證:「移交單是事後補簽的,土地廠房迄今沒有移轉」各等語觀之,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不足採。殊難以雙方委任之代理人紀銘郁證稱:「八十六年初,游森雄(被上訴人)有託我把和興公司變更為外資公司、需先解散原先的和興公司……是游先生委託我辦解散事宜……」,而有刊登解散和興公司之啟事,即認上訴人已將和興公司移交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對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可採,上訴人猶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八十萬元之本息,自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係有「先為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當事人所享有之不安抗辯權。此與雙方當事人均得主張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性質上並不相同。(參見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例意旨),亦即可行使不安抗辯權者,應以有「先為給付義務」之當事人為限。本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先為辦理和興公司股權移轉之義務,却又謂無先為給付義務之被上訴人,可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揆之前揭說明,已有違誤。且原審衹以「上訴人於與訴外人邱啟志解決渠等間之糾紛前,顯有難為給付之虞」,即認被上訴人得為該不安之抗辯,是否符合法條所定:「……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要件,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其次,原審先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應辦理之股權移轉,係屬無約定辦理期限之不定期債務,繼竟又稱: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訂約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之三個多月期間內,上訴人有先為辦理之義務云云,無異認為上訴人之給付期限係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如上訴人所應履行者係屬不定期債務,而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係就辦理股權移轉由誰負責及和興公司當時資產之歸屬予以界定。其與買賣價金如何給付並無關連」「雙方合約訂立後,上訴人應負責股權移轉,而被上訴人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於每月初交付上訴人十萬元。是就合約之文義以觀,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四八、八六、八七頁)又屬不虛,則被上訴人於其給付價金之期限屆滿時,已有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嗣後能否反以上訴人未履行其不定期債務,對之行使契約解除權,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勾稽,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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